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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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7月27日經本院92年度執字
第1226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得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號之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94年9月20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居住,然
被告於原告拍得後仍拒絕遷讓,遲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
,原告遂向本院申請點交,並於95年1月6日執行點交時,被
告始當場將鑰匙交予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嗣
經原告發覺系爭房屋尚有94年8月及94年10月之電費共12,62
2元未繳清,原告為使用系爭房屋,無奈代被告繳納欠繳電
費。然屢經催討,被告皆拒絕給付,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然戶籍登記在系爭房屋,然而僅有部分時
間居住系爭房屋,不應該由被告給付電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點交公告、電費未繳查詢
清單二紙為證,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執行點交時在場,並將鑰
匙交付原告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
260號執行卷宗所附之95年1月6日執行筆錄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
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2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0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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