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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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09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段87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祖父 楊萬傳 曾於民國36年間,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代價,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先祖 郭隨 、郭江
溪、 郭開瑞 及 郭場 等人,購買坐落臺南縣○鎮鄉○○○段
○○○○號之農地(土地總登記前標示為新化區左鎮鄉內睦
村590番,面積1,6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祖
父楊萬傳、父親 楊瑞奇 及原告兄弟3人祖孫3代以來均於系
爭土地上耕種。因原告祖父純樸識淺,購買當時僅有買賣
契約,迄未辦理移轉登記,致60餘年來土地產權均未異動
,仍屬於郭姓宗族所有。85年間原告父親楊瑞奇欲加入農
保,因唯一之耕地即系爭土地苦無所有權,無法申辦,遂
攜帶買賣契約等資料,前往臺南縣歸仁鄉媽廟村郭姓宗族
現址,請求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然未獲同意,今因
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多已亡故,因繼承之故持分者眾,更
無從辦理移轉登記,衍生後遺。
(二)原告祖父楊萬傳購地當時,系爭土地正中央即有被告宗族
之郭姓祖墳埋葬於此,並立石頭為址,51年間原告祖父亡
故後,58年間原告父親將原告祖父遺骸撿骨入罈,亦葬於
系爭土地正中央,當時被告宗族之郭姓祖墳亦同時修建,
兩墓地緊鄰,大小一致,自該時起迄96年4月間止,被告
宗族均未曾整理其祖墳。96年4月5日,被告宗族始有人前
來找尋祖墳,並發現其祖墳均未整理,而欲重整郭姓宗族
之祖墳,同年5月12日,原告察覺被告宗族未經協調,即
將其祖墳剷平,重新整地動工,並將墓地擴建至長9公尺
、寬4.5公尺,面積達4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墳墓),
約為原面積之1倍,明顯擴大其祖墳之規模。原告雖未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原告等以
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且原告祖孫3代於系爭土地上務農
,可主張有耕種權、占有權等權利,被告擴建系爭墳墓,
已影響原告家族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權、耕種權及時效取得
地上權等權利,亦違反現今政府禁止於一般農地濫葬之墓
地管理規定,故原告依法應得請求被告拆除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拆除系爭墳墓,恢復原面積。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墳墓並非被告1人單獨所有,而屬家族公同共有,原
告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二)被告否認被告先祖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
系爭土地為被告家族郭姓祖墳所在地,應不可能賣予他人
;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再系爭土地為
已完成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之規
定。
(三)系爭墳墓為郭姓祖墳,在區域計畫前即已存在,此次不過
由被告與其他 郭氏 宗親一起出資撿骨補修,原告執意爭執
,於理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訴外人郭隨、郭開瑞、 郭瓶 、 郭江溪
、 郭論 、 郭淵 、 郭烏肉 、 郭全 、郭場、 郭銀生 等人所有。
原告祖父楊萬傳之墳墓與被告郭姓宗族祖墳均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
(二)原告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46號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後,
聲請本院命被告暫停擴建系爭墳墓,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
字第2658號受理在案。
(三)系爭墳墓係由被告與其他郭姓宗親一起興建,並非被告1
人單獨興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1人單獨拆除
系爭墳墓?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墳墓係其與其他郭姓宗親一
同興建,並非其1人單獨興建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又系爭墳墓之修建包括剷平地面、整地、重新砌
築墓牆與新立墓碑等,有系爭墳墓之修建照片8張附於本院9
6年度執全字第2658號卷可稽,並非就既存之郭姓宗族祖墳
加以整修而已,是系爭墳墓修建之性質,應屬重新建築,而
非單純補修舊有墳墓。系爭墳墓既係被告與其他郭姓宗親一
同出資興建,系爭墳墓之所有權自屬於被告與其他共同興建
之郭姓宗親所共有,被告與其他共同興建之郭姓宗親共同俱
有管理、處分系爭墳墓之權能。再按土地上工作物之拆除,
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請求拆除工作物之訴,自應以對工
作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能之人為被告。查系爭墳墓係由被告與
其他郭姓宗親共同興建,並由被告與其他郭姓宗親共同取得
系爭墳墓之所有權及管理、處分系爭墳墓之權能,業如前述
,而系爭墳墓之拆除,屬該墳墓之事實上處分行為,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被告與其他共同興建之郭姓宗親共同為之,被
告1人並無單獨拆除系爭墳墓之權限。被告1人既無單獨拆除
系爭墳墓之權限,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1人將系爭墳墓拆除
,回復原有墓地之面積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
訴訟費用2,1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