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丙○○
巷17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第二頁第十七行關於「 張鳳英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所為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十七行關於原告之妻姓名「張鳳英」之記載,係「甲○○」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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