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3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複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保險人 洪炳嘆 (以下簡稱被保險人)分別於民國86年6月5日、87年6月28日與被告訂立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以下簡稱系爭保約),均以被保險人之終身為保險期間,其癌症身故保險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指定被保險人之配偶即原告為保險受益人。被保險人嗣於94年3月23日因大腸癌病變及全身性感染並敗血性休克,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以下簡稱彰基醫院二林分院)住院治療,並於94年3月28日出院,再於94年3月29日轉往童綜合醫院住院醫治,延至94年4月8日不治死亡。因被保險人罹患癌症死亡,原告已於94年4月20日備齊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120萬元,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接到通知15日內給付,若未給付者,尚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惟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保約第11條,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20萬元,及自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被保險人除投保系爭保約外,另於86年6月10日向被告投保至尊保險終身壽險契約。被保險人曾於91年2月間因罹患大腸息肉併局部癌化病變,前往彰基醫院二林分院施行息肉切除術,癒後出院,被告已依約給付相關癌症保險金合計31萬2千元。被保險人於91年2月間大腸癌手術出院後,迄94年4月8日死亡截止,未據提出癌症保險金之申請,足證其手術效果良好,癌症病變已根除,且被告已依前開壽險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853,407元予原告,並依系爭保約第26條,退還所繳保費予原告。又依據系爭保約第15條第2款、第17條第2款,對於癌症復發住院或手術治療,均應重新檢查,並檢附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至於被保險人大腸癌病變乙節,係發生於3年前,早經根治,如係復發,迄今未據原告提出重新檢查之癌症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另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已載明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係吸入性肺炎,先行原因則有大腸癌術後、糖尿病、肝硬化、十二指腸潰瘍、肺結核等,殊難推定癌症係直接死因。另依據童綜合醫院所檢送被保險人之病歷,可知被保險人最初病程為肝硬化及其併發症,漸次引起慢性腎衰竭,再進而為酒精性肝硬化,慢性腎功能不全,最後係由於吸入性肺炎之病因身故,所呈現之病徵則為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困難徵候群、代謝性酸毒、肝性腦病,均與癌症無關,則原告請求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12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無依據,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保險人先後與被告訂立系爭保約,均以被保險人之終身為
保險期間,其癌症身故保險金額各為60萬元,並指定被保險人之配偶即原告為保險受益人。
㈡被保險人另於86年6月10日向被告投保至尊保險終身壽險契
約,被告已依該終身壽險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853,407元予原告,併退還系爭契約之保費予原告。
㈢被保險人曾於93年3月及94年4月間前往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4次,已於94年4月8日死亡。
㈣原告於被保險人死後,已於94年4月20日準備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惟遭被告拒絕。
四、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罹患癌症死亡,無非以彰基醫院二林分院及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為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保險人並非死於癌症,其死因源於糖尿病、肝硬化、十二指腸潰瘍、肺結核等一般病症,均與癌症無關等語。按系爭保約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後第31日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者,並以此為直接原因,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準此約定,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前提要件,必須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係癌症,始足當之。經查:原告所提前開2家醫院之診斷書診斷欄固有記載:「大腸癌病變」、「大腸癌術後」等內容,惟綜觀前開診斷書全部內容,可知彰基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至多僅能證明,被保險人曾於94年3月23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因大腸癌病變、全身性感染併敗血性休克,前往該醫院治療而已,且被保險人並非在該醫院死亡,顯難推認大腸癌即為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原因;至於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則僅能證明,被保險人自94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前往該醫院治療,並於94年4月8日因感染所致敗血症,大腸癌術後,糖尿病併酮酸中毒,肝硬化並肝腦病變,十二指腸潰瘍,肝炎,自發性細菌性腸膜炎,肺結核等一般病因死亡而已,並無明文記載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係癌症。又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童綜合醫院函查被保險人之死因與何種癌症有無關係?經該院函覆:「病患洪炳嘆於93年3月至94年4月共住院4次,前3次為胃腸科住院,出院診斷為肝硬化併肝昏迷、糖尿病,並未提及有惡性腫瘤。第4次住院為因吸入性肺炎併糖尿病高血糖、高滲透壓昏迷(血糖超過1000mg/dl)肝硬化併肝腦病變入院,後因敗血症併呼吸窘迫死亡,與大腸癌無直接關係,且大腸癌術後為家屬提供之過往病史,處理也在院外處理,故無病理報告證明為大腸癌之病人。」等語,此有該醫院94年12月26日童醫字第1487函附卷可稽。據此,可知大腸癌術後係被保險人家屬所提供之過往病史,大腸癌顯非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原因,是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係因癌症死亡乙節,尚難採認。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係癌症,則原告本於系爭保約第11條,請求被告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120萬元,及自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以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