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義務辯護人陳俊卿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九0號、第七七0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第一0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因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新浪網網咖店,向乙○○佯稱乙○○有所不禮貌,要求乙○○一同至樓下處理該事情,旋即趁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置放在桌上之Innostream手機一支得手。庚○○隨後即持該手機前往 李金蓉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之金時代當鋪,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之代價,將該行動電話典當花用殆盡。
(二)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庚○○又前至上開新浪網網咖店,趁丙○○將天諾思VG200型行動電話置放在桌上疏未注意之際,趁機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逞。
(三)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下午一時許,庚○○又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大都會網咖店,於丁○○專注使用電腦而疏未注意之時,徒手將丁○○置於桌上三星牌X789手機一支竊取得手。庚○○旋即又持該行動電話前往金時代當鋪典當換得一千元花用殆盡。
(四)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復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漢泰接四二號魔力小子網咖店內,趁甲○○離開座位前往櫃臺點餐之際,徒手竊取甲○○放置於電腦桌上之OKWAP手機一支得手。庚○○事後復持該竊得之行動電話,前往金時代當鋪典當六百元花用殆盡。
二、庚○○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中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在上開新浪網網咖店內,見戊○○將SonyEricsson行動電話一支置放在桌上,認有機可趁,遂徒手將上開行動電話竊取入己口袋得手,並隨即往大門逃逸,並欲騎乘機車逃逸。然因戊○○當場發覺,遂緊追於庚○○之後,而於網咖門口拉住庚○○。庚○○見狀,明知其為竊盜現行犯,竟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而出手毆打戊○○右下顎一拳,對戊○○當場施以強暴,致戊○○因此受有右下顎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路人陸續加入圍捕,且經警前來,庚○○使當場遭逮捕,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認:
一、證人乙○○、丁○○、丙○○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時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與其警詢中之陳述有所不同,衡諸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且有當時提出之驗傷單可資為證,而證人戊○○於案發當時,情況緊急,事隔多日始至本院進行交互詰問,其記憶難免有所遺忘,是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竊盜乙○○、丙○○、丁○○、甲○○及戊○○等人之行動電話得手,惟辯稱;伊沒有出手毆打戊○○,伊當時被路人壓倒在路上,沒有辦法出手打證人戊○○云云。經查:
(一)對於被告如何竊取乙○○、丙○○、丁○○、甲○○等人之行動電話得手一事,並持其中三支行動電話前往金時代當鋪典當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丙○○、丁○○、甲○○、李金蓉等人證詞大致相符,且有金時代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及當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
(二)另被告係如何趁證人戊○○疏於注意之際,在魔力點子網咖內,竊取戊○○所有置於電腦桌上之行動電話得手,後因戊○○當場發現而緊追在後欲取回行動電話,而由戊○○於魔力點子網咖門外,將正騎上乘機車離去之被告拉下機車倒地,被告於起身後即出拳毆擊其右下顎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中陳述: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在新浪網網際網路店內,被告趁機將其行動電話取走得手,且隨後逃出店外騎上機車欲離開,伊旋即追出店外並將被告拉下機車,被告因而口出惡言並出手毆打伊的右臉一拳等語(詳見警卷第六頁),且有證人戊○○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資佐證。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之初係證稱:伊遭被告打的地方是在左臉下巴云云(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惟證人戊○○同證述:伊受傷的位置不是很確定,應該以驗傷單為準等語(本院卷第七八頁)。衡諸證人戊○○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較久,而證人戊○○亦表示應以驗傷單之記載較為準確,自應以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接近事實。而被告於行竊之後,因遭他人追緝在後,並為證人戊○○當場逮捕,不難想像其有抗拒之意,且證人戊○○指述其遭被告毆打一拳以致臉確有受到傷害一事亦有可資佐證之診斷證明書,另參諸證人戊○○與被告素不相識,而證人亦未追究被告傷害部分之犯行,足見證人戊○○並誣陷被告之必要,其上開指述情節堪信為真。
(三)又被告於竊得證人戊○○之行動電話後,隨即逃出店外發動機車欲離開該處,而證人戊○○及其同學則緊追在後,證人戊○○並出手抱住被告欲使其無法離去並取得手機,此業均證人戊○○證述在卷,是衡諸被告為一竊盜現行犯,於甫為行竊得手之後,即遭證人戊○○等人自後抱住而跌倒在地,而被告自地上爬起時,並無交還行動電話之行為,反係出手毆打證人戊○○欲再離去,足見被告顯係以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之意而對被告施以強暴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竊取被害人乙○○、丙○○、丁○○、甲○○及戊○○等人之行動電話得手,且有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之意而對證人戊○○施以強暴之行為,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強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行為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取甲○○所有行動電話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起訴之犯行有如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裁判。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準強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知進取,竟連續多次竊盜加以變賣得財,且於遭逮捕後又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其之行為確有不當,復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卻飾詞否認準強盜之犯行,及檢察官所求處有期徒刑六年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另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戊○○的同學到庭作證,然證人戊○○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經本院衡酌相關證據認定如上,已無傳訊調查之必要,爰不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