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A(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劉豐綸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甲連續對於身心障礙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參年捌月。
事實
一、00000000甲明知與其同住之大嫂丙○(警詢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為患有極重度多重障礙之瘖啞人士,為身心障礙之人,且其大哥平時均在外地工作,未住家中,竟基於先行邀約性交易,如遭拒絕則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一)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趁丙○獨自一人在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之住處客廳內看電視時(地址詳卷內資料),先向丙○邀約以新台幣(下同)100元為性交易之代價,惟因價格過低遭丙○拒絕,並以手推開00000000甲表示不願意後,00000000甲竟仍違反丙○之意願,強拉丙○至丙○之房間內,以身體強壓住丙○之身體,使丙○無法動彈,再動手強脫丙○之內、外褲,以其生殖器插入丙○之陰道之強暴方式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二)後於同年9月6日晚間10時4分,復承前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趁丙○獨自一人在前開住處之客廳內看電視時,先向丙○邀約以150元為性交易之代價,然遭丙○拒絕並以手推開00000000甲表示不願意後,竟強拉丙○至丙○之房間內,以同前之強暴方法,違反丙○之意願,對丙○為強制性交得逞。嗣經丙○告知其妯娌乙○(警詢代號:00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內資料),經乙○陪同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00000000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又丙○為極重度多重障礙之瘖啞人士,此有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稽,丙○確屬身心障礙之人士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00000000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身心障礙之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罪。查依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94年12月30日以草療精字第7431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表示:「根據魏式成人智力量表結果,語文智商59,非語文智商56,總智商56,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程度」,且依卷附之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所示,被告為中度(中、輕)多重障(智、聲)之人,是參照前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所示,被告受輕度智能不足之精神狀態影響,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皆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應可認定,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既屬精神耗弱,自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94年7月26日中午12時30分及同年9月6日晚上10時4分許,係趁丙○於其住處客廳內看電視時,先邀約性交易遭丙○拒絕後,始強拉丙○至其丙○之房間內,強制性交得逞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公訴人誤認94年7月26日中午12時30分之犯行,係被告持菜刀撬開丙○之房間對丙○為性侵害,並誤認上開二次犯行係直接對丙○強制性交,均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雖利用被害人對自我保護能力之不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惟被告及被害人於此次強制性交犯行之前,即有多次性交易之情形,此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妯娌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綦詳,本件因性交易之價格未談妥而仍強制性交所致生之刑事糾紛,而被告本身之智能亦低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菜刀一把,為被告之母親所有,且非供被告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又按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222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本院依上開規定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之罪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經其鑑定結果:針對性侵害加害人鑑定是否應接受強制治療部分,目前無明確資料顯示被告係因性心理發展異常或受其他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犯案,且由其過去史及加拿大法務部之性犯罪靜態因素99評估量表,得分為3分,預估再犯危險性為中低危險,5年再犯性犯罪的危險性為百分之12,10年內再犯率為百分之14,本院認定被告應無令入相當處所接受性犯罪治療之必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4年12月30日草療精字第7431號性侵害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依上開鑑定結果,本院認被告並無施以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00000000甲另於(一)94年7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趁丙○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之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睡覺時,持家中之菜刀撬開丙○房間之門鎖,違反丙○之意願,以身體強壓住丙○之身體,使丙○無法動彈後,再動手強脫丙○之內、外褲,將其陰莖插入丙○之陰道,而對丙○為強制性交得逞。(二)於同年月25日22時許,承前之強制性交犯意,趁丙○獨自一人在前開住處客廳看電視時,強拉丙○至丙○之房間內後,以同前之方法,違反丙○之意願,對丙○為強制性交得逞。(三)於同年8月3日凌晨零時許,承前之概括犯意,趁丙○獨自一人在前開住處廁所如廁未關門之機會,違反丙○意願,自丙○後方將丙○壓制住,再將其陰莖插入丙○之陰道,而對丙○為強制性交得逞,而認被告涉有對於身心障礙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然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並以:上開三次性交行為係性交易,業經被害人同意等語置辯,且被告之上開辯詞核與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第一次給250元,我覺得可以接受,所以沒有反對發生性行為,被告有將錢給我,第二次說好500元,但發生完性行為之後,因被告說機車沒油,所以500元就沒有給我,所以我很生氣推他,…,第四次我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與被告發生完性行為,被告給我60元…」(見本院95年1月25日審理筆錄)等語相符,足見上開三次性交行為確屬經被害人同意之性交易行為無誤,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對於身心障礙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