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86號聲請人 謝茂 在相對人 林英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英桃(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謝茂在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英桃之監護人。
指定 謝宏凱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茂春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夫,相對人於民國10
2年12月31日因大腦動脈瘤破裂合併認知功能異常等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精神科醫師 許詩惠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無任何回應;並審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
103年11月17日103附醫北院行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103年12月22日203附醫北院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病史:個案為51歲女性。102年12月31日星期日年前因腦動脈瘤破裂出血(Cerebralaneurysm),於國泰醫院開刀治療,後於三軍總醫院及本院接受復健治療至今。家人因經濟問題聲請監護宣告,與照顧個案所有生活起居與事務代理。個案於2012年底,於國泰醫院開刀治療,手術後生命跡象穩定;但自手術後起,處於無語言能力,無法以口語或肢體語言表達意見,日常生活需全部由他人照顧。於此約一年期間雖接受相關的西醫復健及中醫針灸治療,但意識仍然未見顯著的改善。鑑定結果:⒈精神狀態:個案臥床且意識不清,無法辨認家人;鑑定過程中,對簡單口語命令,也無法理解(如:舉手、算數等。僅偶爾有眼神接觸,單側偏癱肢體無力需協助站立。⒉精神疾病診斷:器質性腦病變。⒊綜合結論與建議:針對個案目前心智狀態,個案的確無力處理自己較複雜之事務但仍有恢復社會功能之空間,故建議監護宣告由家人暫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待日後恢復仍可自行撤銷監護宣告。」、「個案鑑定結果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宜監護宣告」等語,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兄弟姊妹 林春茂 、 林彩蓮 、 林貴英 、 林信穎 及子女謝宏凱、 謝宜玟 、 謝茹珣 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見卷附之同意書)。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及上開親屬之意見,爰併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謝宏凱、林茂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謝茂在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謝宏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