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31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未購成累犯)」應更正為:「(未構成累犯)」、第6至7行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朝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除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醉酒駕駛之前案紀錄,早於88年間即因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16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不佳,且仍不知悔改,再度縱意醉酒騎乘機車上路,本次已屬第9次因醉酒駕駛為警查獲構成刑事犯罪,其呼氣酒精濃度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更為曾經受罰之被告所知悉。又刑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更提高刑度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騎車上路,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幸此次並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物之減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酒測值高低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至檢察官認被告前科部分曾因醉酒駕駛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但仍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惟本罪於修法前,實務上員警取締酒後駕車構成刑事案件移送偵辦之作法,原則係以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為標準,而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於修法後,則明文以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認為構成刑事犯罪。經查本案被告前案所涉罪行均為舊法時代,亦即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況,且其曾經本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係因醉酒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0毫克,又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條件,故本院認被告於前案中曾經因醉酒駕駛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期部分,即同此理,是此部分素行雖可參酌,然尚無從積極作為本案量刑因素之重要參考,宜回歸本院前開1.所示之各項量刑因素綜合審酌。另修法之後,立法者就處此類犯罪,仍提供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量刑區間,供裁判者得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據刑法第57條所臚列之各事項審酌後,依照個案情節妥適量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斟酌後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符合比例原則者,即可認量刑適當。是本院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對於被告之量刑,認以如
主文所示宣告之刑為妥,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315號被告黃朝順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順前於民國90年、91年、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罰金2萬5,000元、有期徒刑4月、4月、6月、7月、8月、8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未購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家中食用摻有酒精成份之中藥湯1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之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檢察官周治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徐瑋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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