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3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357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陳武雄 (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70083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向屏東縣佳冬鄉農會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以下簡稱老農津貼),經該農會報請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審查結果,以其不符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以下簡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於96年10月15日保受福字第09660490640號函復不予發給老農津貼。嗣勞保局重新審查,以原告雖於84年9月29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惟又於92年7月8日至92年7月18日參加勞工保險,並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及內政部79年4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函釋,原告於參加勞工保險期間依規定不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並依內政部92年1月13日台內社字第0910042505號函釋,更正原告農民健康保險加保期間自84年9月29日至92年7月7日,以原告96年8月1日申領老農津貼時未具農民健康保險資格,不符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且原告 嗣縱 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亦有同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不得請領老農津貼之情形,於96年12月28日以保受承字第09660612
930號函原告,仍不予發給老農津貼。原告不服,以其自84年9月29日迄今均未中斷農事工作並繳納農民健康保險保費,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意旨,不因92年間參加勞工保險而喪失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得依法請領老農津貼,內政部79年4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等函釋係違法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權利等情,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及同條例第4條,原告得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6,000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
1.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4款,以及農保條例第6條的真意為何?
2.原告於92年7月8日加入勞保,旋於92年7月18日退保,且於92年8月5日領取了勞保老年給付,是否因此喪失農保資格?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爭議點:
⑴原告於92年7月8日參加勞保,至92年7月18日共10
日,即退出勞保,並領取勞保老年給付97,825元(證一號),這段期間是否農保資格即已喪失。
⑵依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以下稱本條例
)第4條之意旨是農保被保險人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佈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皆可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又可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不管中途有無中斷年資。或是87年11月11日前加入農保者,但中斷農保者,再加入農保為87年11月11日後者,領了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是否即不得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呢。
⒉參考司法院大法官第398號解釋文(證三號)略以:農
會既以其組織區域內之農民為服務對象,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自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為要件。如原告仍從事農業工作,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主管機關發布有關命令應符合此意旨,以維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保障農民健康之目的。所以被保險人自84年9月29日以佃農資格加保佳冬鄉農會,有農地2分多的三七五減租土地(再補証)至今未中斷,仍向政府承租、耕作中,也仍依規定交付保險費,應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不因92年7月8日到92年7月18日加入勞保,而農保中斷。法律應保護人民的工作自由。
⒊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
公務人員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本條例並非規定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不得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局引用內政部79年4月20日社字第790934號函示規定略以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等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其立法精神在避免同一人同時享有二種以上之社會保險,以免浪費保險資源,是以,農保被保險人如有參加前述之各種社會保險之事實,不應繼續參加本保險。為由認定被保險人不得參加農保。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之命令不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必須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l項第5款定有明文,不得由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為之。顯然內政部以79年4月20日社字第790934號令及內政部92年1月13日台內社字第0910042505號函來限制原告之權利係違法的行為,不得採信。
⒋勞工保險與農民健康保險皆屬在職社會保險,凡被保人
實際從事工作者皆必須規定加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明文規定。所以勞工如白天在A公司工作,晚上在B公司工作,僱主皆為其勞工加保,才能保勞工權益。農保與勞保皆是原告須盡繳費義務,始能享有保險效益,具有風險分擔及自助性質之保險,行政單位應考慮原告權益問題,而不能自定傷害人民的權益事情。
⒌綜上依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已領
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佈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意旨被保險人只要在87年11月11日前加入農保者,皆可以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6,000元,故被保人於自84年9月29日(在87年11月11日之前加入農保者)以佃農資格加保佳冬農會,向政府承租三七五減租土地,2分多的地,目前尚在耕作,至今未中斷,仍依規定交付保險費,應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
⒍綜上所陳,參考法令: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及同條第3項,司法院大法官第398號解釋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同法第
5條第l項第5款。勞保局不得取消原告92年7月8日至92年7月18日的農保資格,且應依本條例第3條及同條例第4條,原告得自96年8月起領取老農年金6,000元。爰請求貴院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文,准予依法核定如訴之聲明為感。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
,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65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6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同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4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及中華民國88年5月31日前已領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者。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三、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
⒉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農民除已參加軍
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又內政部79年4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函釋明,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其立法精神在避免同一人同時享有二種以上之社會保險,以免浪費保險資源,農保被保險人如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所列舉之各種社會保險之事實,依同條精神不應繼續參加本保險。該部80年12月6日台內社字第8009
539號函復釋明:「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本案如確於80年3月27日到職,其於80年4月1日始申報加保,依上開規定,其保險效力開始,應自80年4月2日起算。據此,其農保退保日期應為80年4月1日。」。
⒊查原告於96年8月1日申領老農津貼,其雖於84年9月
29日參加農保,惟另於92年7月8日至92年7月18日參加勞保,於92年8月5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有勞保老年給付詳細資料查詢及勞保、農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等勞保局卷可稽,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內政部79年4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及80年12月6日台內社字第8009539號函釋,原告既於92年7月8日參加勞保並經勞工保險局96年12月28日保受承字第09660612930號函核定更正原告農保加保期間自84年9月29日加保至92年7月7日退保,原告於參加勞工保險期間,其農民健康保險資格既已喪失,原告於96年8月1日申領老農津貼時,即有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事實,勞保局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以原告不符合請領取格,不予發給老農津貼,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妥。所陳於87年11月11日前加入農保者,皆可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及老農津貼,顯屬誤解法令。至於內政部79年4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函釋,為該部本於農保主管權責,為執行農保事務所為之釋示,並無牴觸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之情事,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原訴願決定駁回,亦無不合,均請予以維持。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65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6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4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及中華民國88年5月31日前已領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者。
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三、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另「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復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96年8月1日向屏東縣佳冬鄉農會申領老農津貼,經該農會報請勞保局審查結果,以其不符合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於96年10月15日保受福字第09660490640號函復不予發給老農津貼。嗣勞保局重新審查,以原告雖於84年9月29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惟又於92年7月8日至92年7月18日參加勞工保險,並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及內政部79年4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函釋,原告於參加勞工保險期間依規定不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並依內政部92年1月13日台內社字第0910042505號函釋,更正原告農民健康保險加保期間自84年9月29日至92年7月7日,以原告96年8月1日申領老農津貼時未具農民健康保險資格,不符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且原告嗣縱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亦有同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不得請領老農津貼之情形,於96年12月28日以保受承字第09660612930號函原告,仍不予發給老農津貼。原告不服,以其自84年9月29日迄今均未中斷農事工作並繳納農民健康保險保費,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意旨,不因92年間參加勞工保險而喪失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得依法請領老農津貼,內政部79年4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等函釋係違法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權利等情,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核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㈠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4款,以及農保條例第6條的真意為何?㈡原告於92年7月8日加入勞保,旋於92年7月18日退保,且於92年8月5日領取了勞保老年給付,是否因此喪失農保資格?本院判斷如下。
四、按內政部於79年4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函釋略以: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其立法精神在避免同一人同時享有二種以上之社會保險,以免浪費保險資源,農保被保險人如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所列舉之各種社會保險之事實,依同條精神不應繼續參加本保險。復於80年12月
6日台內社字第8009539號函釋略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本案如確於80年3月27日到職,其於80年4月1日始申報加保,依上開規定,其保險效力開始,應自80年4月2日起算。據此,其農保退保日期應為80年4月1日。」。上揭函釋核與相關法規意旨符合,應予適用。
五、查本件原告先於84年9月29日參加農保,嗣另於92年7月8日至92年7月18日參加勞保,於92年8月5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等事實,有勞保老年給付詳細資料查詢及勞保、農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等附於勞保局卷可稽。依首揭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內政部79年4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及80年12月6日台內社字第8009539號函釋可知,農保被保險人如有參加勞工保險,即不應繼續參加農保至明。本件原告既於92年7月8日參加勞保,則勞工保險局以96年12月28日保受承字第09660612930號函核定更正原告農保加保期間自84年9月29日加保至92年7月7日退保,自屬有據。
原告於參加前揭勞工保險時,其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即已喪失。而其於96年8月1日申領系爭老農津貼時,業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4項及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條規定,原告縱使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亦無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之適用,從而,勞保局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以原告不符合請領資格,不予發給老農津貼,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於87年11月11日前即加入農保,應可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及老農津貼,顯屬無據。
六、次查內政部79年4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函釋,為該部本於農保主管權責,為執行農保事務所為之釋示,核無牴觸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之情事,原告主張內政部不得以前開函釋限制人民權利,顯有違法云云,洵不足採。
七、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原告於96年8月1日向屏東縣佳冬鄉農會申領農老津貼時,既未具農保資格,被告否准其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及第4條規定,准許原告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每月6千元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林玫君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