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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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5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申請抵繳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51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台財訴字第09700097750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 黃惠隆 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5日死亡,由原告及其子女 黃御豪黃詩諄 等3人共同繼承,被告核定應納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3,699,845元、罰鍰827,771元,限繳日期為95年10月10日。又因原告等漏報債權及贈與財產,被告另補徵被繼承人 黃君 遺產稅16,218,742元、罰鍰16,218,700元,限繳日期為96年9月25日,原告對補徵稅款不服,提起復查,刻正由被告復查中。原告於96年8月31日(審查報告書第1頁)申請以繼承債權抵繳補徵之本稅及罰鍰,因原核繼承遺產中有銀行存款4,735,093元、出售聯邦債券基金應收款6,493,181元、出售91麥寮1BO1RP應收款5,208,
470元、南山人壽退還未到期保費3,194,150元、南山人壽保單紅利197,472元及92年6月24日、93年7月12日贈與配偶現金各1,000,000元,以上總計21,828,366元,扣除訴願繳納半數稅款6,921,354元,尚餘14,907,012元,遂函請原告提供相關支領資金流向、無法以該等現金、銀行存款繳納之事證並請其依相關規定檢附文件,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等相關文據憑核,惟原告主張用於支付繼承人等之生活費,已無多餘現金可供繳稅,且持疑該等債權之存在,未能提示相關事證及於限期內補齊抵繳文件,被告以96年12月1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40097號函(審查報告書第9頁)否准受理。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做成准予原告以被繼承人對
禾鼎建設公司4千5百萬元債權抵繳補徵稅金及罰鍰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被告認定原告漏報被繼承人對於禾鼎建
設公司應收債權4,500萬元,因而補徵遺產稅及裁處罰鍰,原告即申請以該應收債權抵繳補徵的遺產稅及罰鍰,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黃惠隆遺產稅乙案,扺繳遺產稅之時點及範圍應以
「死亡日」「遺產內容」為基準,死亡日後繼承人「自有財產」或繼承人財產狀態均不影響抵繳之情形。財政部89年1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詳(證據一):「主旨: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如何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申請實物抵繳,需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現金繳納有困難,目前稽徵機關於處理此類申請案件,原則上以被繼承人是否遺有現金或銀行存款,作為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現困難之參考。」,本案應准予抵繳理由列示如下:
⑴申請以繼承土地抵繳遺產稅,因其出售聯邦債券應收
款6,493,181元、出售91麥寮1B01RP應收款5,208,47
0元於繼承日都尚未處分怎能視同現金及銀行存款。⑵而繼承人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獲得理賠款,其請求權
及財產均屬於繼承人而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另財政部84年7月13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證據二)即明示:「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另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若要保人已於保險契約中指定受益人,不論為姓名或身分之指定,均屬已指定受益人,故無保險法第113條之適用。」,即明確指明死亡之保險理賠給付款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已甚為明確。且本案被告於遺產稅核定時亦未列入遺產範圍課稅,故不應列入有無繳現困難之參考。⑶死亡未償債務(扣除退回部分)944,000元,被繼承
人死亡時遺留債務扣除退回部份,業己支出債務944,
000元,此部分被告雖於核定遺產稅時未償債務均准予扣除,但申請抵繳遺產稅時卻隻字未提,此部分應准扣除。
⑷喪葬費用1佰萬元,依遺產申報規定,支付喪葬費並
不需附證明文件,且被告於核定遺產稅時業己核准在案,申請抵繳時亦應扣除。
⑸南山人壽退還未到期保費3,194,150元,事實上此保
費早己申報在動產內之中央信託局支存,所以也只是債務減少而非新增現金。
⑹被告提到遺產中動產合計21,828,366元應扣除退回之
保費3,194,150元、未償債務944,000元、喪葬費1,000,000元、二筆贈與配偶現金2,000,000元(非繼承日)、再扣除訴願繳納半數稅款6,921,354元巳無多餘現金,原核定之稅款繳納完畢仍有困難。
⒉又被告於96年6月15日核定漏報債權禾鼎建設(股)公
司45,000,000及禾傑實業(股)公司23,400,000,共計68,400,000元,申請以該核定漏報債權抵繳遺產稅,被告要求提供抵繳文件,該債權係由被告逕行核定,且禾鼎公司巳解散,何來債權,依據財政部88年5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該債權如係稽徵機關依得資金流向而核課遺產稅者,應由稽徵機閞提供證明債權之證明文件」。
⒊綜上而論,本案在依法行政考量上有「繳納困難」之情
形,如同理由一財政部89年1月18日台則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至於繼承人之所得狀況,尚非審酌有無繳現困難之依據。…」。亦明示繳納困難,仍應以遺產範圍之現金及銀行存款為定,而非以死亡日後繼承人「所得」為考量,從而繼承人之其他財產狀況亦不應在考量「繳納困難之範圍」內。故請大院准予除遺產繼承日之現金、銀行存款以外之實物抵繳遺產稅,不勝感激。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
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申請實物抵繳,需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現金繳納有困難,目前稽徵機關於處理此類申請案件,原則上以被繼承人是否遺有現金或銀行存款,作為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現困難之參考;如被繼承人遺有現金或銀行存款,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之繳現時,即難認符合首揭法條所稱繳現困難情事,至於繼承人之所得狀況,尚非審酌有無繳現困難之依據。另被繼承人遺有債權,稽徵機關將之列為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現困難之參考時,仍應就其收取時間查明,不得因被繼承人遺有債權,即認納稅義務人無繳現困難情事。」「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如包含現金、銀行存款及其他實物,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該等現金、銀行存款繳納時,應就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繳稅部分,准以實物抵繳。」分別為財政部89年1月18日及7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又依「債權、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骨董、藝術品等審查及抵繳注意事項」規定,申請以繼承之債權抵繳需檢附相關文件,並依民法第297條第
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等資料,合先敘明。⒉原告之配偶黃惠隆於93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核定應納
遺產稅13,699,845元、罰鍰827,771元,限繳日期為95年10月10日。又因原告等漏報債權及贈與財產,被告另補徵被繼承人黃君遺產稅16,218,742元、罰鍰16,218,700元,限繳日期為96年9月25日,原告對補徵稅款不服,提起復查,刻正由被告復查中。原告於96年8月31日(被告收文日期96年9月17日)申請以繼承債權抵繳補徵之本稅及罰鍰,因原核繼承遺產中有銀行存款4,735,
093元、出售聯邦債券基金應收款6,493,181元、出售91麥寮1BO1RP應收款5,208,470元、南山人壽退還未到期保費3,194,150元、南山人壽保單紅利197,472元及92年6月24日、93年7月12日贈與配偶現金各1,000,00
0元,以上總計21,828,366元,扣除訴願繳納半數稅款6,921,354元,尚餘14,907,012元,遂分別於96年9月27日及11月14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審查報告書第11頁),請原告於96年10月30日及11月30日前提供相關支領資金流向、無法以該等現金、銀行存款繳納之事證並請檢附相關抵繳文件,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等相關文據,惟原告主張用於支付繼承人等之生活費,已無多餘現金可供繳稅,且持疑該等債權之存在,未能提示相關事證及於限期內補齊抵繳文件,被告遂於96年12月1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40097號函否准其抵繳之申請。⒊原告訴稱抵繳遺產稅之時點及範圍應以「死亡日」「遺
產內容」為基準,死亡日後繼承人「自有財產」或繼承人財產狀態均不影響抵繳之情形。另出售聯邦債券應收款6,493,181元、出售91麥寮1BO1RP應收款5,208,470元,於繼承日都尚未處分怎能視同現金及銀行存款。而繼承人雖於被繼人死亡後獲得理賠款,其請求權及財產均屬於繼承人而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未列入遺產稅範圍課稅,故不應列入有無繳現困難之參考。且死亡未償債務(扣除退回部分)944,000元及喪葬費1,000,
000元,經被告核定遺產稅時均准予扣除,申請抵繳時亦應扣除。至南山人壽退還未到期保費3,194,150元,事實上此筆保費金額早已申報在動產內之中央信託局支存,所以只是債務減少而非新增現金。又被告96年6月15日核定漏報禾鼎公司及禾傑公司債權各45,000,000元及23,400,000元,共計68,400,000元,該債權係由被告逕行核定,且禾鼎公司已解散,何來債權,相關文件應由被告舉證等云云。
⒋按:
⑴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申
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繳納確有困難為前提,此觀之司法院釋字第343號解釋:「遺產稅或贈與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始得以實物抵繳」之意旨即明。又前揭條文准以實物抵繳之目的,乃在於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因此,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若被繼承人遺有現金或銀行存款,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之繳現時,即難認符合首揭法條所稱繳現困難情事,此亦經財政部89年1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89年7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查原告於94年4月26日辦理被繼承人黃惠隆遺產稅申報書(審查報告書第23頁)時,自行申報93年11月18日交割RP交易(91麥寮1B01)(應收債權)5,208,470元及93年11月12日贖回聯邦債權基金(應收債權)6,493,181元,並於94年12月27日出具說明書(審查報告書第30頁)對申報案件提供事證及補充說明,依原告提供被繼承人黃君所有之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93年11月18日出售91麥寮1BO1RP應收款5,208,470元已於當日匯入被繼承人黃君帳戶,另原告亦於94年12月27日說明書中說明,贖回聯邦債券基金係於93年11月12日提出申請,且其出售價款6,493,181元已於93年11月15日匯入被繼承人黃君所有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又原告稱南山人壽退還未到期保費3,194,150元,已申報在動產內之中央信託局支存,被繼承人死亡後南山人壽退回其部分保費計3,194,150元,係債務減少而非新增現金部分,惟查原告於被繼承人黃惠隆遺產稅申報書中所附南山人壽保險費資料,被繼承人黃惠隆生前係以所有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支票支付保費4,138,150元,被告已於扣除額中核認未償債務,且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該公司已將應退還未到期保費3,194,150元及南山人壽保單紅利97,472元,於94年3月10日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開立之支票,由原告具領在案,此有原告簽名具領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影本可稽。被告遂於96年9月27日及11月14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96年10月30日及11月30日前提供相關支領資金流向、無法以該等現金、銀行存款繳納之事證並請檢附相關抵繳文件,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等相關文據,惟原告迄今仍未能提示,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原告僅主張該等現金均已用罄,卻未提示相關事證,且逾期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及檢附相關文據,被告遂於96年12月10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40097號函否准抵繳,並無不妥。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月15日核定漏報禾鼎公司(
已解散)及禾傑公司債權各45,000,000元及23,400,000元,共計68,400,000元,該債權係由被告逕行核定,且禾鼎公司已解散,何來債權,相關文件應由被告舉證乙節,原告就該債權之核定不服,業於96年8月31日向被告提出復查之申請,刻由被告依復查程序審理中,是此部分核非本案審酌範圍。
⑶原告曾於95年7月28日申請以繼承土地計12筆抵繳被繼
承人黃君遺產稅及罰鍰,因未能提供相關支領資金流向及無法以該等現金、銀行存款繳納之事證,被告於95年10月18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47202號函駁回抵繳,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財政部96年2月8日台財稅訴字第09500594810號訴願決定(審查報告書第64頁)及鈞院96年度訴字第01243號判決(審查報告書第72頁)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18號裁定(審查報告書第79頁)抗告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⒌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遺轉登記。」、「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及第3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準此,關於申請抵繳稅款之規定,析其要件為:㈠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㈡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㈢提供合於規定之抵繳客體。納稅義務人自應提出申請表明其要件及指明合於抵繳規定之實物。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準此,遺產稅或贈與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始得以實物抵繳,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3號解釋甚明。上揭條文准以實物抵繳之目的,在彌補現金繳納不足,因此,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如包括現金、銀行存款及其他實物,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該等現金、銀行存款繳納時,應就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繳稅部分,准予實物抵繳。」財政部89年7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以土地、房屋或其他實物抵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接到核准通知書後30日內將有關文件或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理抵繳。抵繳遺產稅者,應檢送左列文件或財產:…六、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文件。」同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壹、稽徵機關辦理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實物抵繳案件,就債權、未上市或上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有限公司出資額、骨董、藝術品等財產,於審查或受理抵繳時,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債權…㈡抵繳:經查明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規定者,除有民法第294條規定不得讓與之情形外,應請納稅義務人檢附下列文件,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一、…。二、證明債權之文件,及就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出具詳細說明。(民法第296條)」;「納稅義務人經核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抵繳,如因其他法令規定,或因納稅義務人未檢送必要之相關文件,或因其他因素,致生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財產移轉為國有之義務者,應請其另行提供其他實物抵繳,或改以現金繳納。」,財政部86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號函發布修正之「債權、未上市或上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有限公司出資額、骨董、藝術品等審查及受理抵繳注意事項」第壹點、一、㈡及第貳點各定有明文。該等注意事項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之配偶黃惠隆於93年11月15日死亡,由原告及其子女黃御豪、黃詩諄等3人共同繼承,被告核定應納遺產稅13,699,845元、罰鍰827,771元,限繳日期為95年10月10日。
原告於95年7月28日申請以繼承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63地號等12筆土地抵繳遺產稅及罰鍰,經被告機關查核結果以其繼承遺產中有銀行存款4,735,093元、出售聯邦債券基金應收款6,493,181元、出售91麥寮1BO1RP應收款5,208,470元、南山人壽退還未到期保費3,194,150元及南山人壽保單紅利197,472元,乃函請原告提供相關支領資金流向及無法以該等現金、銀行存款繳納之事證,原告雖出示說明書,惟未提示相關事證,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繳納現金確有困難,遂以95年10月18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因提起上訴逾期經裁定駁回,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3318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因原告等申報上開遺產稅時,漏報債權及贈與財產,被告另補徵被繼承人黃君遺產稅16,218,742元、罰鍰16,218,700元,限繳日期為96年9月25日,原告對補徵稅款不服,提起復查,亦經復查決定駁回。而原告於96年8月31日(審查報告書第1頁)申請以繼承債權抵繳補徵之本稅及罰鍰,因原核繼承遺產中有銀行存款4,735,093元、出售聯邦債券基金應收款6,493,181元、出售91麥寮1BO1RP應收款5,208,470元、南山人壽退還未到期保費3,194,150元、南山人壽保單紅利197,472元及92年6月24日、93年7月12日贈與配偶現金各1,000,000元,以上總計21,828,366元,扣除訴願繳納半數稅款6,921,354元,尚餘14,907,012元,遂函請原告提供相關支領資金流向、無法以該等現金、銀行存款繳納之事證並請其依相關規定檢附文件,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等相關文據憑核,惟原告主張用於支付繼承人等之生活費,已無多餘現金可供繳稅,且持疑該等債權之存在,未能提示相關事證及於限期內補齊抵繳文件,被告以96年12月1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40097號函(審查報告書第9頁)否准受理。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之陳述,核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被告認定原告漏報被繼承人對於禾鼎建設公司應收債權4,500萬元,因而補徵遺產稅及裁處罰鍰,原告即申請以該應收債權抵繳補徵的遺產稅及罰鍰,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三、本件原告係以被繼承人對於禾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4,500萬元之債權,作為申請抵繳遺產稅之標的,原告主張該項債權係被告逕依查得資金流向核定為被繼承人債權,依財政部88年5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固應由稽徵機關即被告機關提供證明債權之文件辦理。經查,被告核定被繼承人對於禾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債權4,500萬元,補徵原告本稅及裁處罰鍰,業據原告申請復查,被告於97年
9月2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25576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有該復查決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復查決定書中已對被繼承人對於禾鼎公司之應收債權4,500萬元存在之事實,記載詳實,且提有證據,自堪認定。
四、但查,被告原核原告等之繼承遺產中有銀行存款4,735,093元、出售聯邦債券基金應收款6,493,181元、出售91麥寮1BO1RP應收款5,208,470元、南山人壽退還未到期保費3,194,
150元、南山人壽保單紅利197,472元及92年6月24日、93年7月12日贈與配偶現金各1,000,000元,以上總計21,828,366元,扣除訴願繳納半數稅款6,921,354元,尚餘14,907,012元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記明在卷,而被告本件補徵原告之稅金及罰鍰各為16,218,700元,足見原告以尚餘之14,907,012元繳納前揭補徵之漏報遺產稅及罰鍰,確屬「現金不足繳納」,又被告認定原告漏未申報之被繼承人對於禾鼎建設公司之債權4,500萬元,且做成系爭補徵及罰鍰之處分,原告申請復查,亦經復查決定駁回,則該項被繼承人對於禾鼎建設公司之4,500萬元債權,顯屬課徵遺產稅之標的物,則原告申請以被繼承人對於禾鼎建設公司之4,500萬元債權抵繳被告補徵之稅金及罰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無不合,被告全數予以否准,自屬無據。而被告逕以其分別於96年9月27日及11月14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審查報告書第11頁),請原告於96年10月30日及11月30日前提供相關支領資金流向、無法以該等現金、銀行存款繳納之事證並請檢附相關抵繳文件,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等相關文據;因原告主張用於支付繼承人等之生活費,已無多餘現金可供繳稅,且質疑該等債權之存在,未能提示相關事證及於限期內補齊抵繳文件,而於96年12月1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40097號函否准其抵繳之申請,顯有不合。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所遺現金餘款,僅尚剩餘14,907,012元,顯已不足繳納補徵之遺產稅及罰鍰。而被告又認定原告漏未申報被繼承人對禾鼎建設公司之4,500萬元債權,而補徵其漏稅額16,218,700元及裁處同額罰鍰,則原告申請以該4,500萬元債權抵繳補徵稅金及罰鍰,被告全數予以否准,顯有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做成准予原告以被繼承人對禾鼎建設公司4,500萬元債權抵繳補徵稅金及罰鍰之處分,其真意非屬全額抵繳,而係就現金不足部分准予抵繳,併此敘明。被告另為適法處分時,應就其不足額部分,予以計算明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林玫君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孫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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