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監字第5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民國94年9月5日本院94年度監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下同)壹仟元,又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用者,法院得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遵行者,得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9月5日94年度監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4年12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已於95年1月9日送達抗告人(由其姊夫 左國元 簽收),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年4月18日海隆法字第0950012699號函暨所附之掛號郵件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附卷可憑,則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