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清賓
周添明李春和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清賓、周添明、李春和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清賓、周添明、李春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3人公然賭博財物,影響社會風氣,行為確有不該,惟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約定之賭資不高、賭博情節亦不嚴重,並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為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共計新臺幣600元係在賭臺處查扣之財物,經被告等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