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9639號
原 告 文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蘇森煌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9639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號二面及行照乙件交付被告
,約定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並負擔該車管理費、稅費、
保險費及該車所生之一切費用,惟被告迄今積欠上開費用,
業經原告於98年8月18日函催被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合約第19條,原告以書面催告而被告於七日內仍不
予處理,原告得解除系爭合約並至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乃
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1份
為證,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即應非子虛。又本件之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
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號牌及行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