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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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稅簡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罰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稅簡字第11號原告 葉秉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執行中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查本件起訴狀之原告欄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另訴之聲明亦有所闕漏,應更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並應補充記載不服之「原處分字號」、「復查決定字號」、「訴願決定字號」。請提出原處分書影本、更正後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份。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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