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查詢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2131700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均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為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行為遭查獲,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兼衡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二人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800元,既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058號被告吳明軒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2月20日23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000號000所經營之「泓成加油站」,趁員工000不注意之隙,竊取000所有放在加油島內之現金袋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000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3月3日6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0
號000所開設「洪家檳榔攤」店內,趁000不注意之隙,竊取000所有放在桌上置物盒內之現金8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000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軒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000、000及證人000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犯罪地點一二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10張、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