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崑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其所竊取之腳踏車係少年李○○(年籍資料詳卷)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停放於附件所載之地點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尚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70日,於109年1月14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卻為貪圖代步方便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可議之處,又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腳踏車價值非鉅;再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921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市
戶政所)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欠缺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4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國中捷運站1號出口旁停車場,趁機徒手竊取李○○(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騎乘離開並停放在鳳山區工協街中正里活動中心的籃球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李○○於警詢之指述,(三)被告騎乘上開贓車遭拍下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