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提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提字第94號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 李健瑋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其聲請提審自無理由。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係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簡上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8767號案件傳喚後未到案執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以新北檢德執寅緝字第4789號通緝,經警於同年月27日逮捕歸案,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既係經因檢察官傳喚後,未到案執行法院裁判之罪刑,始經檢察官通緝,由警逮捕到案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致剝奪其人身自由,並非遭非法逮捕,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是聲請人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稱因其腳斷掉,希望能分期易科罰金等節,並非法院提審程序所得處理事項,應另向執行檢察官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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