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02號原告 陳翰璋
謝璧蓮 共同 陳雅萍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陳文欽 兼訴訟 陳天壽 代理人被告 陳希賢 兼訴訟 陳士賢 代理人被告 黃湘茹 訴訟代理人 陳亦琦 被告朱 黃正惠 訴訟代理人 朱辰穎 被告 吳國樑
廖 吳雪雲 黃 吳素瓊 陳 吳素真 陳火炎 黃貴惠 黃瓊惠 前列9人訴 趙連泰 律師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被告 陳承杜
陳燕潔 陳翰霖 蘇容豎 許勇義 王沛姿 周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如附圖一方案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點六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文欽、陳天壽取得,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四點八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火炎、 朱黃正惠 、吳國樑、 廖吳雪雲 、 黃吳素瓊 、 陳吳素真 、黃湘茹、黃貴惠、黃瓊惠取得,並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二○四點六平方公尺由原告陳翰璋、謝璧蓮及被告陳希賢、陳士賢、陳承杜、陳燕潔、陳翰霖、蘇容豎、許勇義、王沛姿、周鴻豪取得,並按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承杜、蘇容豎、許勇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燕潔、陳翰霖、王沛姿、周鴻豪經合法通知,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方案一、二,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陳文欽、陳天壽(下稱被告陳文欽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陳火炎、朱黃正惠、吳國樑、廖吳雪雲、黃吳素瓊、陳吳素真、黃湘茹、黃貴惠、黃瓊惠(下稱被告陳火炎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由原告陳翰璋、謝璧蓮及被告陳希賢、陳士賢、陳承杜、陳燕潔、陳翰霖、蘇容豎、許勇義、王沛姿、周鴻豪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以方案一為優先,分割後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不會有土地利用價值不高或難與鄰地合併開發情事。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三合院建物,實際上由被告陳文欽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2,其餘應有部分10分之8則未登記所有權人,被告陳火炎與其配偶、子女經常居住於基隆市○○區○○路○○○號,於本院履勘現場前始特地搬至系爭房屋居住,意圖營造長期居住該處之假象,此由被告陳火炎等人所提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之通訊地址係記載基隆市○○區○○路○○○號即明。
⒉被告所提附圖二方案二之分割方法,將使被告陳文欽所分得
部分完全未包括系爭房屋,並造成被告陳文欽、陳天壽所分得部分割裂成二塊,無法整體利用,影響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自非妥適。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文欽、陳天壽部分:同意以原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並希望附圖一所示編號A、C部分土地分割後得以相鄰。
㈡被告陳希賢、陳士賢、陳承杜、蘇容豎、許勇義部分:同意
以原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以方案一為優先。
㈢陳燕潔、陳翰霖、王沛姿、周鴻豪具狀表示同意以原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以方案一為優先。
㈣被告陳火炎、朱黃正惠、吳國樑、廖吳雪雲、黃吳素瓊、陳吳素真、黃湘茹、黃貴惠、黃瓊惠部分:
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 陳德成 ,陳德成死亡後,由繼
承人 陳阿江 、 陳崑泉 、 陳管 共同繼承,嗣陳阿江死亡後,由 陳錦煌 、 陳塗 (改名為 吳塗 )、 陳碇傑 、陳火炎、 陳香杏 共同繼承,被告吳國樑、廖吳雪雲、黃吳素瓊、陳吳素真為訴外人陳塗之繼承人,被告黃湘茹、朱黃正惠、黃貴惠、黃瓊惠為訴外人陳香杏之繼承人,故被告陳火炎等人為系爭房屋之繼承人,惟因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多已失聯,迄今仍無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無礙被告陳火炎等人因繼承取系爭房屋所有權。
⒉系爭房屋既為被告陳火炎等人所共有,且現由被告陳火炎與
其配偶居住,主張以附圖二方案一、二分割系爭土地以便保留系爭房屋,即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陳文欽、陳天壽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陳火炎、朱黃正惠、吳國樑、廖吳雪雲、黃吳素瓊、陳吳素真、黃湘茹、黃貴惠、黃瓊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土地分歸由原告陳翰璋、謝璧蓮及被告陳希賢、陳士賢、陳承杜、陳燕潔、陳翰霖、蘇容豎、許勇義、王沛姿、周鴻豪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以被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陳火炎等人因此短少土地面積亦無意見。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謄本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既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本院自應為適當分割方法之判決。
五、次按裁判上定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時,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整體經濟效用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狀況,並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分割意願暨其等之利益等情況,認應採取附圖一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式,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之系爭房屋,門口的巷道為坐落同段10
93-2地號土地上之基隆市○○路○○巷,現況供通行及停放車輛,面對三合院大門的右側巷道為坐落同段1406-15地號土地上之基隆市○○路○○巷,三合院後面有2棟相連之建物,其一有屋頂,另一為鐵皮屋頂,此2棟建物後有圍牆,圍牆後有樹木等植物等情,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及面積亦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有該所105年6月2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函附複丈成果圖足參。另系爭房屋為被告陳文欽與其他人共有,僅有被告陳文欽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應有部分10分之2之所有權人,其餘應有部分則未登記所有權人,被告陳火炎則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100000分之8000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稅籍證明書足憑,參酌被告陳火炎等人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之內容,被告陳火炎等人抗辯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係因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多已失聯始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尚非無據,應使系爭房屋共有人分得坐落之基地,以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㈡附圖一方案二與附圖二方案一,兩造分得部分均相同,惟附
圖二方案一編號乙、丙所示面積,與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不符,影響共有人之權益,自不足採。至於附圖二方案二,導致被告陳文欽等人分得部分被切割,中間隔有被告陳火炎等人分得之土地,難以整體利用,經濟效益有所減損,顯非對兩造最有利之分割方案。
㈢另附圖一方案一與附圖一方案二,差異之處在於被告陳文欽
等人與被告陳火炎等人分配之位置,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除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96.57平方公尺外,尚坐落相鄰之同段1047-1地號土地,且非被告陳文欽等人或被告陳火炎等人單獨所有,無論依被告陳文欽等人或被告陳火炎等人分割後之面積均無法完全涵蓋系爭房屋,考量被告陳火炎等人有保存系爭房屋之意願,宜採附圖一方案二之方割方式,使系爭房屋儘量坐落在被告陳火炎等人分得之土地,對系爭房屋現況之影響較小。被告陳文欽等人雖主張應依附圖一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以便被告陳文欽等人分得部分得以與原告分得部分相鄰,然被告陳文欽等人如欲與原告分得部分相鄰,本可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被告陳文欽等人既不願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依土地現況亦無雙方分割後部分須相鄰之必要性,且被告陳文欽等人如分得附圖一方案二編號A部分土地,因遭系爭房屋占用面積較少,將來拆除地上物所耗費之費用相對較小,益徵附圖一方案二之分割結果,兩造所得利益及土地整體利用效益均大於附圖一方案一。
六、從而,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縱然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惠如┌────────────────┐│附表一:│├──┬──────┬──────┤│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1│原告陳翰璋│2/600│├──┼──────┼──────┤│2│原告謝璧蓮│2/600│├──┼──────┼──────┤│3│被告陳文欽│14/150│├──┼──────┼──────┤│4│被告陳天壽│18/150│├──┼──────┼──────┤│5│被告陳希賢│20/150│├──┼──────┼──────┤│6│被告陳士賢│20/150│├──┼──────┼──────┤│7│被告黃湘茹│2/105│├──┼──────┼──────┤│8│被告朱黃正惠│10/105│├──┼──────┼──────┤│9│被告吳國樑│20/750│├──┼──────┼──────┤│10│被告廖吳雪雲│20/750│├──┼──────┼──────┤│11│被告黃吳素瓊│20/750│├──┼──────┼──────┤│12│被告陳吳素真│20/750│├──┼──────┼──────┤│13│被告陳火炎│20/150│├──┼──────┼──────┤│14│被告黃貴惠│1/105│├──┼──────┼──────┤│15│被告黃瓊惠│1/105│├──┼──────┼──────┤│16│被告陳承杜│18/150│├──┼──────┼──────┤│17│被告陳燕潔│2/600│├──┼──────┼──────┤│18│被告陳翰霖│2/600│├──┼──────┼──────┤│18│被告蘇容豎│2/600│├──┼──────┼──────┤│20│被告許勇義│2/600│├──┼──────┼──────┤│21│被告王沛姿│2/600│├──┼──────┼──────┤│22│被告周鴻豪│2/600│└──┴──────┴──────┘┌────────────────┐│附表二:│├──┬──────┬──────┤│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1│被告陳文欽│7/16│├──┼──────┼──────┤│2│被告陳天壽│9/16│└──┴──────┴──────┘┌────────────────┐│附表三:│├──┬──────┬──────┤│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1│被告黃湘茹│5/98│├──┼──────┼──────┤│2│被告朱黃正惠│25/98│├──┼──────┼──────┤│3│被告吳國樑│1/14│├──┼──────┼──────┤│4│被告廖吳雪雲│1/14│├──┼──────┼──────┤│5│被告黃吳素瓊│1/14│├──┼──────┼──────┤│6│被告陳吳素真│1/14│├──┼──────┼──────┤│7│被告陳火炎│5/14│├──┼──────┼──────┤│8│被告黃貴惠│5/196│├──┼──────┼──────┤│9│被告黃瓊惠│5/196│└──┴──────┴──────┘┌────────────────┐│附表四:│├──┬──────┬──────┤│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1│原告陳翰璋│1/124│├──┼──────┼──────┤│2│原告謝璧蓮│1/124│├──┼──────┼──────┤│3│被告陳希賢│10/31│├──┼──────┼──────┤│4│被告陳士賢│10/31│├──┼──────┼──────┤│5│被告陳承杜│9/31│├──┼──────┼──────┤│6│被告陳燕潔│1/124│├──┼──────┼──────┤│7│被告陳翰霖│1/124│├──┼──────┼──────┤│8│被告蘇容豎│1/124│├──┼──────┼──────┤│9│被告許勇義│1/124│├──┼──────┼──────┤│10│被告王沛姿│1/124│├──┼──────┼──────┤│11│被告周鴻豪│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