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面及懸掛於被告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NISSAN銀色轎車照片共4張、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1月29日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資料及車型照片(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鐵警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13頁、104年度偵字第107號卷第50至71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分別於103年3月25日至103年4月22日間(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103年7月24日至103年12月7日間(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先後多次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收費之國道上,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又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後,於103年4月25日入監服刑,於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另行起意,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再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均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因其原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遭註銷,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申請取得車牌懸掛,竟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買來路不明難以查證之車牌懸掛,復因該懸掛車牌號碼非其名下所有,而萌生貪圖小利之心態,於通行高速公路後,未依規定繳付通行費,獲取免付通行費之不法利益,並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又被告曾有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惟於本案前未曾有詐欺得利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利用購得他人之車牌號碼懸掛使用,而詐得免付通行費之不法利益,期間分別為103年3月25日至103年4月22日間(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及103年7月24日至103年12月7日間(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金額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2所載。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710號被告陳建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勲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民國95年9月14日確定,甫於99年1月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通行國道應繳納通行費用,然思以懸掛他人車牌而刻意隱匿通行車輛之真實車號而藉以免繳納通行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犯意,先於103年2月間,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下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所涉故買贓物犯行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在陳建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復於103年3月25日起至4月22日止如附表1所示時間,駕駛懸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而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接續以此方式使管理國道收費系統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人員誤以為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主使用國道高速公路,而未對陳建勲收取如附表1所示道路通行費用,陳建勲因而取得免支付如附表1所示通行費之不法利益。
二、陳建勲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3月10日確定,並於103年4月25日入監,甫於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本件亦構成累犯),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犯意,先復於103年7月至12月間如附表2所示時間,駕駛懸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而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以此方式使管理國道收費系統之遠通電收公司人員誤以為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主使用國道高速公路,而未對陳建勲收取如附表2所示道路通行費用,陳建勲因而取得免支付如附表2所示通行費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0日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輛欠費明細、104年3月16日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輛通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犯行,均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而密接為詐欺得利犯行,請均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95年9月14日確定,甫於99年1月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得利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3月10日確定,並於103年4月25日入監,甫於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得利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1┌──┬─────┬───────┐│編號│行為時│取得免支付通行││││費利益(元)│├──┼─────┼───────┤│1│103.3.25│44│├──┼─────┼───────┤│2│103.3.29│70│├──┼─────┼───────┤│3│103.3.30│82│├──┼─────┼───────┤│4│103.3.31│74│├──┼─────┼───────┤│5│103.4.1│32│├──┼─────┼───────┤│6│103.4.5│213│├──┼─────┼───────┤│7│103.4.6│46│├──┼─────┼───────┤│8│103.4.7│23│├──┼─────┼───────┤│9│103.4.8│66│├──┼─────┼───────┤│10│103.4.9│18│├──┼─────┼───────┤│11│103.4.12│108│├──┼─────┼───────┤│12│103.4.13│64│├──┼─────┼───────┤│13│103.4.14│14│├──┼─────┼───────┤│14│103.4.15│9│├──┼─────┼───────┤│15│103.4.19│40│├──┼─────┼───────┤│16│103.4.20│127│├──┼─────┼───────┤│17│103.4.21│100│├──┼─────┼───────┤│18│103.4.22│41│└──┴─────┴───────┘附表2┌──┬─────┬───────┐│編號│行為時│取得免支付通行││││費之不法利益│├──┼─────┼───────┤│1│103.7.24│67│├──┼─────┼───────┤│2│103.7.27│89│├──┼─────┼───────┤│3│103.7.28│18│├──┼─────┼───────┤│4│103.7.29│1│├──┼─────┼───────┤│5│103.8.1│18│├──┼─────┼───────┤│6│103.8.2│18│├──┼─────┼───────┤│7│103.8.3│186│├──┼─────┼───────┤│8│103.8.5│7│├──┼─────┼───────┤│9│103.8.10│8│├──┼─────┼───────┤│10│103.8.11│18│├──┼─────┼───────┤│11│103.8.12│243│├──┼─────┼───────┤│12│103.8.13│9│├──┼─────┼───────┤│13│103.8.16│99│├──┼─────┼───────┤│14│103.8.17│246│├──┼─────┼───────┤│15│103.8.18│267│├──┼─────┼───────┤│16│103.8.19│7│├──┼─────┼───────┤│17│103.8.24│7│├──┼─────┼───────┤│18│103.8.25│43│├──┼─────┼───────┤│19│103.8.30│7│├──┼─────┼───────┤│20│103.8.31│74│├──┼─────┼───────┤│21│103.9.1│7│├──┼─────┼───────┤│22│103.9.6│45│├──┼─────┼───────┤│23│103.9.9│95│├──┼─────┼───────┤│24│103.9.25│11│├──┼─────┼───────┤│25│103.9.28│10│├──┼─────┼───────┤│26│103.9.29│314│├──┼─────┼───────┤│27│103.9.30│7│├──┼─────┼───────┤│28│103.10.4│19│├──┼─────┼───────┤│29│103.10.9│7│├──┼─────┼───────┤│30│103.10.11│266│├──┼─────┼───────┤│31│103.10.12│189│├──┼─────┼───────┤│32│103.10.13│251│├──┼─────┼───────┤│33│103.10.14│9│├──┼─────┼───────┤│34│103.11.1│5│├──┼─────┼───────┤│35│103.11.2│237│├──┼─────┼───────┤│36│103.11.3│25│├──┼─────┼───────┤│37│103.11.4│7│├──┼─────┼───────┤│38│103.11.5│9│├──┼─────┼───────┤│39│103.11.6│18│├──┼─────┼───────┤│40│103.11.7│5│├──┼─────┼───────┤│41│103.11.8│82│├──┼─────┼───────┤│42│103.11.9│87│├──┼─────┼───────┤│43│103.11.10│7│├──┼─────┼───────┤│44│103.11.11│37│├──┼─────┼───────┤│45│103.11.12│41│├──┼─────┼───────┤│46│103.11.13│74│├──┼─────┼───────┤│47│103.11.14│18│├──┼─────┼───────┤│48│103.11.15│84│├──┼─────┼───────┤│49│103.11.16│43│├──┼─────┼───────┤│50│103.11.17│346│├──┼─────┼───────┤│51│103.11.18│9│├──┼─────┼───────┤│52│103.11.21│18│├──┼─────┼───────┤│53│103.11.22│316│├──┼─────┼───────┤│54│103.11.24│18│├──┼─────┼───────┤│55│103.11.27│7│├──┼─────┼───────┤│56│103.11.28│158│├──┼─────┼───────┤│57│103.11.29│162│├──┼─────┼───────┤│58│103.11.30│345│├──┼─────┼───────┤│59│103.12.1│67│├──┼─────┼───────┤│60│103.12.2│96│├──┼─────┼───────┤│61│103.12.4│28│├──┼─────┼───────┤│62│103.12.5│1│├──┼─────┼───────┤│63│103.12.6│75│├──┼─────┼───────┤│64│103.12.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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