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塑膠盒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許清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4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23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3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許清桂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8日晚上7、8時許,在新北市○○區○○里○○路○○巷○○號5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9日上午7時許,連續在新北市○○區○○路與信義路、中山路與仁愛路口之逆向闖2個紅燈,適為執勤警方發現以警報器按鳴喇叭示意其停車,並在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交叉路口,為警攔停而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而許清桂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 邱俊傑 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亦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剩餘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捌只、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毒品全部藏放之塑膠盒壹個,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許清桂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邱俊傑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亦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剩餘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捌只、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毒品全部藏放之塑膠盒壹個,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5年8月29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卷第6至8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毒品蒐證照片16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剩餘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捌只、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毒品全部藏放之塑膠盒壹個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捌只,各經警方依試劑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方初步鑑驗照片2張在卷可徵【見同上105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卷第19頁上下各1張彩色照片】,是被告上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見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及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上揭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時地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主動向詢問警員邱俊傑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亦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剩餘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捌只、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毒品全部藏放之塑膠盒壹個,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事實,亦有被告於105年8月29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卷第6至8頁】,是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
之惡習,而再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仍有悔改之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職業為綁鐵工及其施用次數、就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刑減輕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戒毒決心,併自我反省己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若有精神不濟時,宜早日就醫診治,切勿再碰毒品,以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一直硬擠走進獄牢的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難為了關心自己的家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自己好好思惟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戒毒心,重新過著不吸毒、自己不殘害自己,早日回頭停泊在安全岸上,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態度,看得起自己,不必施用毒品受罰努力易科罰金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否則,自己貪碰毒品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自己健康賠上了,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向毒友買毒害自己,不要結交毒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善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毒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自己身體健康自己顧、家庭幸福自己營造,不要一再施用毒品硬闖硬擠進牢獄裡生活,作賤了自己,最後傷害自己,何必呢?人生之旅只有1次,亦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了,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碰毒品了及違法犯紀,自己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自己以真心誠意地戒毒,同時也給關心自己的人一條生路,這樣才是自己正向有願景光明的人生。
㈤按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4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新修正刑法第38條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仍有適用;又依新修正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查獲之毒品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至有關犯罪物之沒收,則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捌只,各經警方依試劑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方初步鑑驗照片2張在卷可徵【見同上105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卷第19頁上下各1張彩色照片】,是上開扣案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捌只(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且上開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再查,扣案之被告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毒品全部藏放之塑膠盒壹個,均據被告供明在卷可佐,是扣案之上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塑膠盒壹個,爰均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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