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縣新莊巿中正路新建巷28弄51號1樓昊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昊修公司)負責人,與其妻即同案被告 趙桂梅 (業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47號判決無罪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83年5月10日,在臺北縣○○鄉○○路○○○巷○○弄○○號,受邀約參加由告訴人甲○○自任會首、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互助會時,均明知已無資力繳納會款,竟仍以被告及昊修企業社名義各參加1會,另虛以第三人趙丁福及勤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各參加1會,並連續4次於附表所示時、地及投標金,參與競標而得標,並由同案被告趙桂梅先簽發以泛亞商業銀行新樹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12萬元之各會期支票付會款,藉此訛詐手段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會款,總計5,262,000元,迄85年4月27日,同案被告趙桂梅簽發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2月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故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是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次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4年3月10日,且該犯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8月1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按:即2年
6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被告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
6月。再者,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於85年7月8日開始實施偵查,於86年1月8日提起公訴,於86年3月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3222號及本院86年度易字第1979號等卷宗為憑,則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時起,迄至本院於前述時間發布通緝為止,共計1年1月又8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此計算結果,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10月18日即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附表:(新臺幣/元)┌──┬──────┬──────┬────┬──────┐│編號│投標時間│投標地點│投標金額│收取會款收額│├──┼──────┼──────┼────┼──────┤│1│83年7月10日│臺北縣蘆洲鄉│4,800元│1,279,200元││││民族路227巷││││││20弄24號│││├──┼──────┼──────┼────┼──────┤│2│83年10月12日│同上│同上│1,298,400元│├──┼──────┼──────┼────┼──────┤│3│83年12月25日│同上│4,400元│1,328,400元│├──┼──────┼──────┼────┼──────┤│4│84年3月10日│同上│4,000元│1,35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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