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4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X478283號、第裁41-AEX478284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巿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20日北巿警交字第AEX478283號、第AEX478284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12月20日下午6時25分許,在臺北巿西園路與艋舺大道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且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或提出申訴,乃於98年10月2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X478283號、第裁41-AEX478284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逕對前揭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裁處罰鍰6,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述時間並未行經上開路段,亦未發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且機車持有及駕駛人為年長之民眾,又係騎乘50c.c.之輕型機車,如有違規行為,為何交通執法人員無法攔下舉發或勸導?況伊於98年11月10日始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此之前,並未收到任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將本件
2份裁決書以郵寄掛號之方式向異議人之住所即臺北縣中和巿德光路12號3樓為送達,經郵務機關於98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於上開住所所在之中和國光街郵局,此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嗣異議人於98年11月11日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核其內容,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裁決表示不服之意,其真意應係提出「聲明異議」,是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二裁決既在接獲各該裁決書後之20日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復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裁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所明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該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或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雖得於不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前,先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惟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之違規行為人,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倘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但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違規之駕駛人者,原處分機關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逕予裁罰汽車所有人。查原舉發機關於97年12月20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駕駛人在前述時地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逕行製作北巿警交字第AEX47828
3號、第AEX478284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98年1月5日前」後,通知該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並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向異議人上址住所為送達,惟分別迄至98年2月24日、98年3月30日始寄存送達於該址所在之中和國光街郵局,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各2份存卷足憑,則該等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時,既已逾其上所載應到案日期,致異議人無從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告知處罰機關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及住址,原處分機關即逕對該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決處罰,依前揭說明,自難謂適法。是原處分既有上開程序未合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後,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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