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7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追加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互易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出賣人義務,移轉買賣標的不動產所有權。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追加委任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另主張被告託其配偶甲○○將原屬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巷之房地所有權,先過戶於第三人 林耀東 名下,再辦理銀行貸款匯入被告帳戶,然被告未清償貸款及塗銷抵押權,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因認如先位移轉所有權之訴無理由,其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新台幣95萬7052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於本院表示不同意原告提起追加備位之訴,請求駁回。
三、本院認原告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為兩造有無合意解除契約,另原告所提追加備位之訴,係基於委任辦理銀行貸款事務所生爭執,就該基礎事實,原訴與追加之訴,一為互易契約、一為委任事務,其等訴訟及證據資料應無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無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且原告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4日始具狀追加,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追加之訴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4月10日訂有互易兼買賣契約,惟因其後原告發現被告出售之土地面積雖記載為100坪,但實際上被告連同其共有人所有部分才27坪,其乃向被告要求退還溢收款及借款,被告雖於94年6月19日委託其妹 許素珠 代償)145萬元,但兩造間上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被告雖於93年6月間交付原告所有之八德市房地權狀文件,然非為解除契約,係為委託原告辦理貸款而交付。被告所欠款項尚未清償,爰請求被告履行上開互易兼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42A、72A、72B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廠房)交付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6(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固於93年4月10日就被告所有所有坐落台北縣○○鎮○○路49之1號約100坪廠房及共有土○○○鎮○○段35、
39、42、44、47地號合併再分割100坪之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2樓房地所有權全部互相交換,因被告方面土地共有人不同意,經兩造協議,已解除系爭契約各回復原狀。
(二)其已於93年6月間,將上開原告所有之八德市房地權狀及過戶文件交付原告配偶甲○○,詎甲○○將該八德市房地過戶與第三人林耀東,94年5月24日該八德市房地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於本院前案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訴訟中查明兩造之借貸或價金均已清償完畢,且98年再易12號判決亦認定「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丙○○間已合意解除先前相互買賣契約之約定,並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事實,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4月10日訂有系爭契約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附卷可稽,足堪認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廠房、土地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系爭契約已解除失效等情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系爭契約已否解除。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
(二)本件被告爭執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並舉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98年再易12號確定判決為證。查本件兩造關於系爭契約已否解除之重要爭點,業經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98年再易12號判決認定:
①「兩造間先前成立之相互買賣契約,固約定系爭廠房與
設備之租金給付至被上訴人丙○○將前揭八德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為止,然查,前揭八德市房地卻於93年5月25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後,又於93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耀東,於94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而上訴人與林耀東,及林耀東與被上訴人丙○○間,均無買賣關係存在,最後被上訴人丙○○於96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李玉琴 ,該出售房地所得之價金,則在被上訴人甲○○持有中,此為被上訴人甲○○所自承。從被上訴人丙○○不需給付買賣價金即可取回前揭八德市之房地所有權,並可自由處分出售房地收取價金,可知被上訴人丙○○業經上訴人同意,取回前揭八德市之房地所有權,而上訴人並於94年6月17日透過上訴人之妹許素珠匯款145萬元至丙○○之帳戶,此145萬元有包含系爭廠房已付價金40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從被上訴人甲○○於95年11月2日寄發之394號存証信函中載明:『雙方債權債務結清及抵付租金至94年9月19日乙節,似有出入,應係抵付至94年12月31日止,惟此部分之誤差雙方可再為理清,茲先依台端之要求隨文檢附壹年份之租金12萬元整請查收,爾後仍請台端依往例於每月15日前來收取為荷』,可知兩造已合意解除先前相互買賣契約之約定,即上訴人將前揭八德市房地所有權返還被上訴人丙○○,上訴人將系爭廠房已收價金40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丙○○」事實(見98年度簡上23號判決第11頁)。②「再審被告(按即本件被告)與再審原告丙○○間已合
意解除先前相互買賣契約之約定,並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再審被告將前揭八德市房地所有權及已收取價金400,000元返還再審原告丙○○,並使原先租賃關係繼續,核此係屬原審法院本於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行使,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審自行認定雙方已合意解除相互買賣契約之約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嫌云云,自無可採」等語(見98年度再易12號判決第5頁)。
而為此部分本件原告部分敗訴確定,此有被告提出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該確定判決就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即兩造已合意解除相互買賣契約之爭執,業經本件兩造於上開確定判決為完足舉證及辯論,而為實質之判斷。參酌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所示,本件上開重要爭點,既經實質判斷確定,即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況查,該確定判決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本件原告未提出合於程式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有何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如採信其主張,而為與原確定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故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從而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已合意解除失效,應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尚屬有效存在,核無足採,其依據已失效之契約,請求被告履約,自屬無理由,另其追加備位之訴不合法,均不應准許,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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