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後段之:「持向財政部」,補充為:「於90年4月23日持向財政部」,另犯罪事實欄第2點:「案經乙○○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更正為:「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6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
三、查被告甲○○為紘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經營、各項稅捐文書製作及申報業務,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又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薪資所得之扣繳義務人為事業之負責人,是被告依據該規定而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自屬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從事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因此而受罰之商業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與商業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參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是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庭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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