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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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8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8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3月7日下午4時12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路與煉油廠北門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逕行舉發,經查核無訛,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琉球鄉人口不多,村長就住在我隔壁,我家門口也寫有字條若本人不在家時,信件由村長代收,並多次告知郵差,本件舉發通知單(按異議人誤為裁決書),因未收到,致未能於到案期間內到案,依最低額繳納,為此不服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尚未達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聲明異議之案件」之交通案件之程度,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指之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即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逕行舉發開立單舉發,並交由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向異議人住所地「屏東縣○○鄉○○村○○路○○號」送達,俟郵政人員按址投送因未會晤異議人、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門首,另一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應送達之舉發通知單寄存於琉球郵局為寄存送達等情,有卷存採證照片2幀、送達證書1紙可證。又異議人之住所確實係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乙節,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外,並有卷存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佐,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之寄存送達應屬合法,應自寄存送達之時即98年4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雖本件異議狀上異議人另載有「高雄縣○○鄉○○○街○○號」之住址,然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廢止原「屏東縣○○鄉○○村○○路○○號」住所,而以「高雄縣○○鄉○○○街○○號」為新住所之意思,自難以後者為異議人之之住所。至於異議人所稱之村長,並非上開規定之收受送達之人,自無從對其送達,是則,異議人辯稱送達不合法之情形,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且已逾舉發通知書到案日(即98年5月12日)60日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
5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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