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33號原告丙○○原告丁○○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丙○○、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陸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原告各負擔4分之1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核,本院95年家訴字第16號民事事件,應徵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8年4月1日起至原告丙○○成年之日止(即10
7年9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丙○○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0,000元,共114個月,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40,000元(計算方式:114月×10,000元=1,140,000元)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8年4月1日起至原告丁○○成年之日止(即110年10月3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丁○○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其性質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事件,是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為宜。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0元(10年×12×10,000元=1,2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應為2,340,000元(1,140,000+1,200,000=2,340,000),原告起訴時暫免繳納該訴訟裁判費應為24,166元,其中12,083元應向被告徵收,其餘應由原告丙○○、丁○○各負擔6,042元,爰確定為各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