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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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31、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7年5月19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於86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7日以87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案經裁定定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入監服刑後於90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9月8日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3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3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3案經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入監服刑後於96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簡字第8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11月19日凌晨5時30分許之夜間,侵入臺北縣新莊市
○○路新生巷16號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地下室倉庫,竊取 黃清水 所有之廢白鐵及廢鋁料(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將上開廢白鐵及廢鋁料,以1,6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許玉兔
㈡於97年1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
○○號,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 許清連 所有之廢電線1包、廢鐵1包、角鐵1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證人黃清水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許清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玉兔於警詢中之證述,於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清水於警詢時證述、證人許清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渠等失竊之情節;另證人許玉兔於警詢證述被告販售上開廢白鐵、廢鋁料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照片15幀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四、查證人黃清水所有放置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新生巷16號地下室之廢白鐵、廢鋁料遭被告甲○○竊取,已如前述,上開地點係證人黃清水平日存放施用水泥工具之倉庫,非告訴人住處,業據告訴人黃清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481號偵查卷第7頁〕,且有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可見該處並非他人住宅,惟被告侵入場所係公寓之地下室,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被告於96年11月19日凌晨5時30分許,侵入上開地下室竊取財物,尚屬夜間,此有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是被告甲○○竊取被害人黃清水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另被告竊取告訴人許清連之財物,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7年5月19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嗣於86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7日以87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案經裁定定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入監服刑後於90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9月8日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3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3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3案經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入監服刑後於96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素行非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之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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