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乙○○(通緝中)委請其申辦七線室內電話門號之目的,乃為供詐欺集團使用,竟仍允諾乙○○之請託,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營業處(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同時申請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七線室內電話,交由乙○○供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使用前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向 黃淑華 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黃淑華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往宜蘭市○○路○段○○○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宜蘭郵政總局,匯款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不知情 陳福財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 吳景榮 捏造其信用卡遭盜刷之不實情節,致吳景榮陷於錯誤,亦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七分許,前往中華郵政林口國宅郵局,匯款一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至丙○○(業經本院審結)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前述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甲○○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財物之犯行。嗣黃淑華、吳景榮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淑華、吳景榮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六日(96)北西服一密字第0184號函暨檢送之申請書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士服字第96C060156號函暨檢送資料一份、上海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九三)上銀天字第057號函暨丙○○之開戶資料、對帳單各一件及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093國世嘉義字第0321號函暨檢送之陳福財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
六條關於罰金數額、累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⑴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係「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前揭條文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皆應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黃淑華、吳景榮詐取財物之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係論以一罪。修正後連續犯之規定既已刪除,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即可能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各該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申辦室內電話門號供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為該詐欺集團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係詐騙黃淑華、吳景榮財物之共同正犯云云,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犯罪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二次詐騙財物,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再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申辦本案七線電話門號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有前述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又其中一線電話號碼乃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認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申請,且將上開電話號碼誤載為誤載為00-00000000云云,均有未洽;另被害人黃淑華遭詐騙之匯款金額為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此有陳福財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件及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可憑,起訴書誤載為十萬元,亦有未合,均應予更正。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所為有害社會治安,惟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
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且被告係於減刑條例實施後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始經本院發佈通緝,是以雖嗣經警緝獲到案,惟與該條例第五條所稱不予減刑之情況不同,仍應得減刑,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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