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48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5月31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477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1年8月29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1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884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91年2月15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4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1年6月25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於91年11月28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91年12月27日確定,嗣上開四案罪刑,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6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
1月18日以已無須執行而簽結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丙○○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42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6年10月30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338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6年7月30日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於96年10月24日入監,現尚執行中)。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己○○、戊○○、乙○○、丁○○、甲○○、 陳萱瑜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丙○○復於96年5月23日下午1時3分5秒許,持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竊得之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銀行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向該銀行詐欺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致生損害於戊○○及萬泰銀行。
二、案經己○○、戊○○、乙○○、丁○○、甲○○、陳萱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戊○○、乙○○、丁○○、甲○○、陳萱瑜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又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一幀及失竊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地所犯六次竊盜罪與另犯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侵害數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累累前科,猶不思警惕,貪慾圖便,苟且偷盜,冒領他人財物,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失竊財物│││││││├──┼──────┼──────┼─────┼───────┤│一│96年5月16日│臺北市松山區│己○○│SONY牌黑色數位│││下午3時58分│八德路3段16││相機一臺、OKWA│││許│4號││P牌黑色138型序││││││號000000000000││││││330號手機一支││││││。│├──┼──────┼──────┼─────┼───────┤│二│96年5月23日│臺北縣三重市│戊○○│女用粉紅手提式│││中午12時30分│重新路5段62││皮包一個、現金│││許│3號││26,2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各一張、永豐││││││銀行、第一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國泰世華銀行、││││││京城銀行存摺各││││││一本、駕照、行││││││照(車牌號碼00││││││-0510號)各一││││││張、MOTOROLA牌││││││銀色序號359172││││││000000000號手││││││機一支。│├──┼──────┼──────┼─────┼───────┤│三│96年6月4日│臺北市和平西│乙○○│NOKIA牌藍色手│││上午10時許│路2段28號││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四│96年6月4日│臺北縣新莊市│丁○○│女用花色皮包一│││上午11時18分│中正路427號││個、現金70,000│││許│││元、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國││││││泰世華銀行、泰││││││山農會、土地銀││││││行、台新銀行金││││││融卡各一張、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泰││││││山農會、土地銀││││││行存摺各一本、││││││駕照、行照(車││││││牌號碼GKL-756││││││號)各一張、空││││││白支票二十一張││││││、印鑑一枚、DF││││││ASHION牌黑色序││││││號000000000000││││││170號手機一支││││││。│├──┼──────┼──────┼─────┼───────┤│五│96年6月28日│臺北縣板橋市│甲○○│女用黑色皮包一│││中午12時49分│民生路3段15││個、現金10,600│││許│8號││元、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六│96年9月3日│臺北縣新莊市│庚○○│女用白色皮包一│││下午5時20分│民安路292號││個、現金2,000│││許│││元、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新││││││光銀行信用卡三││││││張、NOKIA牌粉││││││紅色手機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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