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7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逾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1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屏東縣○○鄉○○村○○○路路口,與其夫 李坤耀 發生爭執,異議人報警後,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員警 陳業雄 到場對其測得呼氣中所含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超過標準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4,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於當日22時許,因丈夫李坤耀在家吵鬧,乃自己從屏東縣○○鄉○○村○○路○○號住宅開車外出時,當時並未飲酒,至200公尺遠之屏東縣○○鄉○○村○○○路○號路口前停車,乃步行至附近 莊秀妹 之家中,因心情不佳,始在該處喝酒,直近午夜時分,返回車上欲在車中入睡,並未發動車輛開車,惟因夫李坤耀事後外出尋得該車,故將該車毀損,受處分人始離車報警,當時另有 莊健忠 在場目睹,詎警到場後僅詢受處分人是否飲酒,不顧受處分人迭陳並未駕車之事,逕認為酒後駕車,施以酒測,而據以告發處罰,為此懇請鈞院傳喚李坤耀、莊秀妹、莊健忠等人詢明事實經過,以維權益。退步而言,縱經認定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當時酒測值雖為0.42,然警方使用之酒測器係容許一定誤差值,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規範,本次量結果其誤差值為正負5%,換算0.021,故上開0.42數值扣除誤差值後,僅餘0.399,尚未滿0.4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只應罰鍰19,500元,為此不服勢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有關呼氣酒精測試器之誤差值,係規定在「呼氣酒精測試器
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即「①量測結果R小於0.250mg/l者,檢定公差為正負0.020mg/l;②量測結果R大於等於0.250mg/l且小於2.000mg/l範圍者,檢定公差為正負5%;③量測結果R等於2.000mg/l者,檢定公差為20%。」此上開技術規範第3.5條表2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甲○○於98年5月1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屏東縣○○鄉○○村○○○路路口,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員警陳業雄到場對其測得呼氣中所含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妳何時將小客車XM-3
386號從家中<屏東縣○○鄉○○村○○路○○號>開至○○○區○村○路旁?)時間是我打電話報案前5分鐘開下去的。(當時你有無喝酒?喝多少?)有。喝兩瓶啤酒左右。」等語,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值單1紙可稽,應可信為實在,異議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上開說明可知,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之誤差值為正負0.021mg/l,是異議人之酒精濃度測試值扣除該誤差值為每公升0.399毫克,雖逾越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但未逾每公升0.4毫克,故原處分機關所憑以認定異議人酒測值之儀器,既有上述之誤差值存在,則異議人於檢測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是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顯有可疑,即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即依逾每公升0.25毫克,未滿0.4毫克之標準裁罰之。職是異議人確實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無訛,本件事證既已明確,異議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即無必要。
㈢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小型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
25毫克,未滿0.4毫克,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罰鍰為19,500元,原處分機關竟予裁罰44,500元,即有違誤,此部分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
五、次查,本件異議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節,有卷存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稽,而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而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是依前開規定,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道安講習部分之裁罰並無不當,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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