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09號原告 林能善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被告 葉源進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劉怡孜 律師 楊雅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柒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伍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柒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2,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2,763元,暨其中1,637,5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5,260元自104年8月21日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院卷第49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外甥,被告因家產訴訟糾紛及主觀質疑原告未盡人子孝道,,而對原告心生忿恨,積怨已深。
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古早味紅茶攤」店前,見原告與友人 黃鈺慧陳昱發陳炳裕 坐於騎樓桌旁用餐,竟萌生殺人犯意,先返家取出其所有之剁刀1把,攜至店前,趁原告不備之際,朝原告頭部及頸部揮砍,經在旁之陳昱發立即報警並上前抱住被告企圖阻擋,然被告仍不罷休,猛力掙脫制止後,繼續追趕原告,接連砍殺原告之臉部數刀,經警據報到場而當場逮捕被告。原告因而受有右耳撕裂傷、右頸部撕裂傷、右臉部深度及複雜性撕裂傷(3×8公分、3×6公分)併顏面骨折及神經損傷、右前臂深度撕裂傷(3×6公分)併肌肉、肌腱斷裂及右手橈骨骨折併韌帶、神經、血管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至今仍持續接受治療至104年7月23日,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期間以190日計算,應為合理。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2,763元、看護費用38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損害,共計受有損害1,682,76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2,763元,暨其中1,637,5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45,260元自104年8月21日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事件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含健保給付費用225,060元及自費金額47,703元,其中屬於健保給付部分原告並未實際支出,非屬原告之損害,至原告自費負擔47,703元之部分,被告同意賠償。看護費用部分,雖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及復健治療至少6個月,恢復期間因右手功能不權生活起居無法自理...」,惟復健治療至少需6個月是否等於恢復期間為6個月尚待醫院回覆,又所謂恢復期間是否均需專人照護,原告亦未提出證明,且按一般社會常情,隨復健次數增加,病況應逐漸好轉,原告僅係右手不便,如飲食時仍可以左手持湯匙食用,雖有不便,然未達完全不能自理之程度。是原告之右手情況應恢復中,其在104年1月13日以後應無需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金額過高。至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常年無業並積欠健保費用,被告係因原告對其祖母未盡照顧之責,又原告明知祖母無任何收入,祖母名下現金為被告之母即訴外人 葉林錦治 之款項,卻於祖母過世後向葉林錦治要求1,000,000元之遺產,葉林錦治不從即故意向葉林錦治提起民事、刑事訴訟,被告見母親受原告欺負,酒後一時失慮始犯下系爭事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系爭事件有自首及中止未遂之情形,足見被告確有悔過之心。且被告於該刑事判決後選擇入監服刑,為其犯行懺悔,亦已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對於自己一時衝動行為深感痛悔,顯見被告為無資力且有悔過之心之人。審酌被告行為情狀、下手位置及輕重,原告所受傷勢並非達到重傷害之程度,因此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原告之外甥。
(二)系爭事件發生之經過:兩造為甥舅關係,緣被告因家產訴訟糾紛及主觀質疑原告未盡人子孝道,而對原告心生忿恨,積怨已深。103年10月12日17時許,被告在其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古早味紅茶攤」店前,適見原告與友人黃鈺慧、陳昱發、陳炳裕坐於騎樓桌旁用餐,竟返家取出其所有之剁刀一把,攜至店前,明知頭部、頸部及臉部神經血管分佈密集,均為人體之重要部位,猶手持上開剁刀,立於原告身後,趁原告不備之際,朝原告頭部及頸部揮砍,原告遭砍傷後,奮力起身逃跑,被告則在後追趕,在旁之陳昱發見狀,上前抱住被告企圖阻擋,然被告仍不罷休,猛力掙脫制止後,繼續追趕砍殺原告,並向原告叫喊「給你死」等語,兩人來回追趕多時,原告於逃跑途中不慎摔倒在地,順手撿起路邊之椅子阻擋攻擊,仍遭被告砍傷手部,嗣被告見原告已不支倒地,被告乃出於己意中止砍原告之行為,而將剁刀丟落距離原告
一、二步之地上,改以手腳揍踢原告之身體,原告因而受有右耳撕裂傷、右頸部撕裂傷、右臉部深度及複雜性撕裂傷(3×8公分、3×6公分)併顏面骨折及神經損傷、右前臂深度撕裂傷(3×6公分)併肌肉、肌腱斷裂及右手橈骨骨折併韌帶、神經、血管斷裂等傷害。被告嗣停留於現場等候(距離原告約3.8公尺),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 洪瑞玲 警員坦承有持刀砍傷原告之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警方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剁刀1把,始悉上情。
(三)被告因系爭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92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審理認定被告犯殺人未遂罪,並處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3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在案。
(四)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就醫醫藥費自負額47,703元,且有支出之必要,此部分被告同意賠償。
(六)原告因系爭事件,於103年10月12日至103年10月21日間住院,共計住院10日,此期間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
(七)原告因系爭事件,於出院後自103年10月22日至104年1月12日,共計83日,此期間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
(八)看護費用之給付標準,全日以2,000元計算,半日以1,000元計算。
(九)被告為高職畢業,曾任職玩具業務、瓦斯工人,目前於家人所有之攤位幫忙,由母親每月給付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無固定收入。收入及財產資料皆引用電子閘門報稅資料。
(十)原告為復華高中畢業,曾任職清潔人員,目前無業,收入及財產資料皆引用電子閘門報稅資料。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何?其請求以多少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參佐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事件發生經過,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結果,被告以其故意行為造成原告上開傷勢,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俱為兩造所無爭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件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自費金額及持續復健治
療之新增支出共計47,703元(計算式:39,973元+7,730=47,703元)一節,業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下稱高醫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市立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南山醫院門診收據;啟明眼科診所掛號收據等在卷可憑(詳見附民卷第8至36頁、院卷第51-78頁),核其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以准許。
⑵原告另請求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中之健保給付金額25
5,060元,此部份固據被告爭執在卷,並辯稱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而未損害云云。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是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全民健康保險法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應以上開規定情形為限。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第2013號判決要旨參照)。況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
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甚且,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原告因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所支付之255,060元,尚難因此已因保險法第53條之保險代位規定移轉予保險人,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應屬有據,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件,於103年10月12日至103年10月21日間住院,住院10日期間,因其傷勢需要看護全日,有高醫醫院104年8月3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3484號函在卷足稽(院卷第39頁)。另原告主張出院後休養及復健治療期間共計6個月需人照料看護一節,固據被告辯稱自104年1月13日以後應無受看護必要云云,然原告主張此情,已據其提出高醫醫院104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7頁),且核該診斷診明書上確實記載「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及復健治療至少六個月,恢復期間因右手功能不全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則以原告出院後仍須休養、復健,該等休養、復健自應屬恢復期間; 佐以 原告亦確實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持續進行復健,有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可參(院卷第8-36頁),另觀諸上開高醫醫院函文內容明確記載「 林君 因右手為慣用手,因受傷後右手的伸指功能不全,右前臂內外旋轉受限,故穿衣、吃飯、如廁等...生活功能受限。...出院(恢復)期間至少需半日看護」(院卷第39頁),從而原告主張需6個月之看護,應屬有據。則依上開期間,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全日看護費用約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約1,000元計算結果,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200,000元為適當(10×2,000+6×30×1,000=200,0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許。
3.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查原告因前揭傷害,受有身體之痛楚,並須接受手術、復健等醫療程序,且造成生活功能受限之困難,復因臉部受重創,而影響其顏面外觀,其精神因系爭事件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次就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院審酌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學歷、工作、收入狀況,暨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院卷第16頁),原告102年度領有薪資及股利所得合計約16,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股票1筆,課稅現值1,770元;被告102年度領有所得共108,77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足認兩造之經濟狀況尚非優渥,社會經濟地位中下,再審酌原告因上開傷勢住院日數、復健期間之長短、系爭事件發生之經過、被告之行為手段、犯後態度、出於己意終止、兩造平日相處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應以6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是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應以1,102,763元(計算式:47,703元+255,060+200,000+600,000=1,102,763)。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2,763元,暨其中1,057,5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4年1月22日起);其中45,260元至自104年8月21日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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