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捌包(驗餘共淨重壹點肆貳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三七室內查獲施用毒品,復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查獲施用毒品(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已為不起訴處分),並分別扣得被告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分別重約零點零七零五公克、一點四二二七公克)。經查,上揭扣案之毒品,確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扣案之顆粒一包、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扣案之顆粒七包,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共淨重一點四二二六公克),此有該中心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安鑑字第0九六000一七七八號、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安鑑字第0九六000一七八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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