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03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緩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所課予之負擔似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抗告人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千500元部分,於法應無不合。原裁定將原處分罰鍰部分撤銷,另諭知不罰,即有未當。
二、經查,受處分人於97年12月19日下午8時40分許,駕駛ZL-8890號自小客車行至屏東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知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嗣由抗告人機關裁處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4萬
9千5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於98年1月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33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5萬元確定,緩起訴期滿日為99年2月15日,此均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3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受處分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即堪認定。
三、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尚屬不同,緩起訴處分即非屬不起訴處分。因此,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既有緩起訴遭撤銷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抗告人機關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間屆滿前,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而為行政處罰,於法即有未合,且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從而,抗告人應於99年2月15日緩起訴期滿後,依受處分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及受刑事追訴處罰,始為適當罰鍰裁決,抗告人於緩起訴期滿前之98年1月5日即為處分效力不明之附條件裁決受處分人罰鍰4萬9千500元部分,自有未合。原審裁定就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9千500元部分予以撤銷及諭知不罰,核無不當。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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