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七○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三、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不明粉末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毛重一‧九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五○○○一六三一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
四、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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