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96年度執減更字第9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丙○○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又受徒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得逕行依法拘提及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之戶籍地係設於「臺灣省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審視聲請人所附之卷宗資料,並無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為本案執行之傳票回證,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丑股書記官詢問回覆:檢察官於另案91年度執字第3938號案件執行時,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通緝中(92年7月29日以甲○守丑緝字第2077號通緝),故檢察官就本件之執行並未再對被告為任何傳喚、拘提之動作,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1份在卷可稽,顯見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到案,且未合法送達傳票於上開住所地,且檢察官亦未按上開戶籍地址為拘提被告,則聲請人逕認被告已逃匿而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