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七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一包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二四公克),有該局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所出具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