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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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再字第三十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丙○○右列聲請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一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判決人等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及所附前上訴及答辯書狀所記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該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確定判決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或聲請傳訊證人,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自不能謂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二款之證明,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查受判決人等聲請再審主張:㈠證人 王鵬翔 填具之會員名單上,實際出租人為乙○○,非原確定判決所述向丙○○租借,且扣案之「皆大歡喜」VCD無法從店內電腦中查詢,不足以佐證該盜版片為店內所有,受判決人等於原審法院未發現該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新證據云云。惟該會員名單於原確定判決前早已存在,亦為受判決人等所知悉,受判決人事後發現,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確實新證據嶄新性要件不符。且該證據業經原審審酌,認定證人 王鵬祥 確係自受判決人店內租得本件盜版光碟片,及扣案之「皆大歡喜」VCD係自賽門影視光碟店內搜得(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七頁),受判決人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重覆為爭執,非提出新證據,不合於再審原因。㈡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音公司)與受判決人出租店因合約問題,運用不當手段,設計陷害受判決人,迫使受判決人與其簽約;又證人王鵬翔即為弘音公司之職員,為弘音公司所指派,加入受判決人店內之基本會員,於本案審理期間,從未露面,由 王承龍李家驊 代理出庭,其等對受判決人乙○○及丙○○不認識,有偽證之疑云云。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受判決人未提出告訴人經誣告判決確定或證人偽證經確定判決之證明。受判決人空言指摘告訴人誣告、證人之證言為虛偽,亦不合再審之法定事由。㈢查獲當日,係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持一塑膠盒包裝之影片聲稱要還片,於當時代為照料之丙○○查詢會員編號時,該顧客離去,丙○○將該影片置於座位旁之鐵櫃內,嗣後為警員所查獲,實扣案之「皆大歡喜」二十片並非店內所有云云。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細說明受判決人之前後陳述不一,認定受判決人具狀辯稱:有一顧客,持一用塑膠盒包裝之影片,聲稱要還片,主要為弘音公司欲以迫使受判決人向其簽約之供述不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六頁、第七頁),受判決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反覆為爭執,與法定再審事由亦不相符。㈣受判決人店內之廣告目錄,不足以代表本店有該盜版光碟片。又受判決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請求傳訊在場查扣影片之警員一名,與證人王鵬翔對質,原審未予傳訊云云。惟原審法院業已傳訊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林朝明、 康建華 ,調查本件搜索情形,而告訴人王承龍與證人王鵬翔亦指明實際情形,認本罪事證已明,無對質之必要,縱命對質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也不屬再審原因。㈤至受判決人其餘引用原上訴及答辯書狀內容,認原判決不符情事云云,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重覆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證據未予審酌,或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而不屬於新證據,不合於再審之原因。本件聲請再審,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趙功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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