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九一二○五六三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持已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經被告勒令歇業並經撤銷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臺北市○○區○○街○○巷八之一號一樓經營視聽歌唱、飲料店業務(市招:春金茶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臨檢時查獲,乃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九一六二五二六六○○號函通知被告依權責處理。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核准登記,經營視聽歌唱、飲料店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四五九二六○○號函(下稱原處分),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書狀所載,記載其聲明及陳述)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在臺北市○○區○○街○○巷八之一號一樓經營春金茶莊,從未辦理歇業
,以專售茶葉為業,並無兼營他業,亦無與商業登記法經營不符之業務,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臨檢時,茶莊內並無違規營業之情,原告不知警員紀錄什麼,過會兒要原告簽名,原告因不知所以,詢問該警員寫些什麼?據警員答:「沒什麼關係,簽名就好」,原告因信賴警員說沒什麼關係,既然沒什麼關係,反正看也看不懂,遂依其指示位置簽名並捺指印,孰料同年七月三十日收到被告來文通知,以原告未經核准登記,經營視聽歌唱、飲料店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二萬元,並命令停業。
⒉原告經營春金茶莊係專賣茶葉,除客人接洽生意泡茶試飲品味外,無他飲料供
應,亦未備瓜子,更無每一壺茶一百五十元或瓜子每盤售價二十元。原告店內確有伴唱機一臺,是因生意不佳,原告閒時學習唱歌,紓解情緒,從未提供客人收費歌唱用。臨檢紀錄為無中生有,捏造違法之事實,原告之簽名與指印係由於警員之誤導,不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一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
簡化商業管理,增進行政效能,特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該處名義行之: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又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七條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可知臺北市政府係法律(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地方主管機關,鑑於臺北市係以高度商業活動為主之都市,相關商業行政管理之作業程序如皆以臺北市政府之名義對外行文勢必延長行政流程;臺北市政府為簡化公文流程,提高行政效率,特將商業登記法所明定之臺北市政府之權限,委任所屬機關(即被告)辦理商業登記法有關之業務,並以「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權限委任被告執行,雖未將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七條載入委任辦法中,乃係法令已明確記載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毋庸重複記載,是上開委任辦法應有法律授權之依據。且前開委任辦法並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報行政院備查,該院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以台九十經字第○四三五三八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可知行政院(自治監督機關)立於上級機關之監督權限加以審酌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七七七六八○○號令訂定發布之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對前述委任辦法之合法性及法律正當性並無疑義。
⒉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北市警萬分行字第○九一六二五二六六○○號函附該分局桂林派出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臨檢紀錄表辦理,據該紀錄表第二頁載明:「自七十一年二月三日開始營業至今,每日營業時間十四時至二十一時止,計擺設十一張桌椅,供不特定人士消費...另現場並擺設一台伴唱機,據 黃女 稱每首歌為新臺幣二十元,每一壺茶為新臺幣一五○元,瓜子每盤二十元。」等語,此經原告親閱無訛後於該臨檢紀錄表上簽名、捺指印具結確認,且原告對現場臨檢查獲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自有其證據力。
⒊按經濟部編訂之「公司行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F501030飲料店業:
凡從事茶、咖啡、冷飲、水果等點叫後供應顧客飲用之行業。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冷飲店等。」、「J701030視聽歌唱業: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及該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二六一五二號函釋略以「業者以投幣方式經營KTV,即屬有支付對價之營利行為,倘該業者無另增加視聽歌唱之營業項目登記,應屬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範疇。」,查該場所營業內容,依前述規定及各項函釋意旨,自屬飲料店業及視聽歌唱業無疑;原告所訴,顯屬卸責之辭。另依該臨檢紀錄表所載原告自述該商號於七十一年二月三日開始營業至今,然查被告商業登記資料,原告所營之春金茶莊已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歇業在案,則原告顯未經核准營利事業登記即對外違規經營飲料店業及視聽歌唱業,被告據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⒋另基於行政一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係依據警察勤務條例執行臨檢勤
務並就現場客觀事實作成臨檢紀錄表,亦經原告逐頁逐條逐段親自閱畢並簽名、捺指印具結,此臨檢紀錄表函送市府相關局處時,即屬機關間往來公文,按公文程式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自屬為公文程式條例第一條所稱之公務文書,依其外觀程式及實質意旨,洵得認作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立法旨趣應可推定其為真正,就其所登載事項當具有完全之證據力。又原告係一成年人,非強迫或誘騙可以遂行,且就其開設之營業場所,當有管理之責並負有遵守法令規定之義務,是以,原告訴稱警員來店臨檢只是看看,既未問話那來據黃女稱上列不實之紀錄,所以上開是警員自問自答,以欺矇之方法取得原告簽名為認定之依據,原告之簽名與指印既由於警員之誤導,則該簽名並指印即非原告之自願應屬非法之方法取得,依法不得採為證據乙節,容有誤解。
⒌依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審核意見書及相關登記資料,顯示「春金茶莊
」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核准設立,原負責人為 柯春 ,並於七十二年二月三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因違反當時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臺北市政府乃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七六府建一字第一七二○四七號公告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審核意見書、相關登記資料及撤銷公告可稽;又關於違反商業登記法之統一裁罰基準,臺北市政府業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九一○○六四九九○○號公告,被告據依該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自屬適法。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上開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商業登記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濟部為商業登記之中央主管機關,其編訂之「公司行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F501030飲料店業:凡從事茶、咖啡、冷飲、水果等點叫後供應顧客飲用之行業。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冷飲店等。」、「J701030視聽歌唱業: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及其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二六一五二號函釋略以「...業者以投幣方式經營KTV,即屬有支付對價之營利行為,倘該業者無另增加視聽歌唱之營業項目登記,應屬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範疇。」係為商業登記之管理及認定商業登記項目定義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釋示,經核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三、又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及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政府...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
,訂定自治規則」。臺北市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目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七七七六八○○號令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是被告對本件自有管轄權,併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於臺北市○○區○○街○○巷八之一號一樓所經營之春金茶莊固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核准設立,原負責人柯春,並於七十二年二月三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因違反當時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乃以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建一字第四一○二一號函勒令歇業並科處罰鍰,並以七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七六府建一字第一七二○四七號公告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審核意見書、臺北市政府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在卷可憑。嗣原告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上址經營視聽歌唱、飲料店業務,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臨檢時查獲,亦有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附原處分卷足稽,據該紀錄表第二頁載明:「自七十一年二月三日開始營業至今,每日營業時間十四時至二十一時止,計擺設十一張桌椅,供不特定人士消費...另現場並擺設一台伴唱機,據黃女(原告)稱每首歌為新臺幣二十元,每一壺茶為新臺幣一五○元,瓜子每盤二十元。」等語,有原告親閱無訛後於該臨檢紀錄表上簽名、捺指印確認,堪信屬實。
五、原告雖主張:其係專賣茶葉,從未辦理歇業,店內除有讓客人泡茶試飲外,未販售其他飲料,又店內的伴唱機係閒時自己學唱用,未供客人歌唱用,員警僅憑原告擺放點唱機即認經營視聽歌唱業,且原告受員警之誤導於臨檢紀錄表簽名並捺指印云云,惟查原告所經營春金茶莊業經勒令歇業之事實,已如上述,且原告係成年人,非強迫或誘騙可以遂行,又原告就其開設之營業場所,當有管理之責並負有遵守法令規定之義務,其既不否認為警臨檢並簽名捺印屬實,事後空言主張受誤導云云,顯為卸責之辭,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未經核准營利事業登記即違規經營飲料店業及視聽歌唱業,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二萬元,並命令停業,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蕭惠芳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