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
七三、四一六四、四三七八、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伍捌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包沒收之。
事實
一、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於八十八年一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鎮○○街○○○號住處前,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壬○○,壬○○尚未支付安非他命之價款二千元,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五八‧五四公克)、吸食器一組及分裝袋二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係警察以移送其兄己○○逼伊承認販賣安非他命,且壬○○在警訊時遭警察刑求始為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之陳述,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己○○所有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壬○○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所有為警查獲之晶體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五八‧五四公克,包裝重二‧五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陸字第八八○八七四四七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並有分裝袋二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警察威脅伊要移送其兄,始於警訊時承認販賣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年近三十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當知販賣安非他命之刑責極重,倘非實有其事,衡情自無於獲案之初自承販安非他命之經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翻異前供,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警員在被告住處搜索時,適證人壬○○打電話與被告聯絡,由派出所巡佐 王炳坤 接聽,壬○○誤認王炳坤係被告,遂表示要購買安非他命,警察乃通知壬○○到案說明,被告在警訊時承認扣案安非他命係其所有,且被告之姊夫及未婚妻於製作警訊筆錄時均在場,被告及證人壬○○之警訊筆錄係出於彼等之自由意志,並無刑求逼供情事,業據本案承辦警員 蔡仁璋張振勇 、王炳坤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至第三十三頁、第四十六頁反面),且證人壬○○於警訊時自承有施用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八)基衛六字第二二九○號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檢驗鑑定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編號對照表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證人壬○○於警訊之陳述核與事實確屬相符,證人壬○○於偵查時否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及證人己○○於偵查時承認扣案安非他命係其所有之陳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二)本件雖因被告否認販賣犯行,致無法察悉被告販賣實際利得與價差,惟販賣安非他命係科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充裕與否、查緝是否嚴緊、被查獲時有無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是以販入之價格並不必然高於販出之售價,行為人只需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販出之行為者,即已構成販賣之罪行,自不得以無法查明被告販入之價格,據以與販出之售價相互比較,即認被告並無販賣之犯行,本件被告與證人壬○○因工作而認識,為被告所自承,並非至親好友,被告自無甘冒重罪原價轉讓壬○○之理,顯係意圖營利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庚○○違反此項規定,販賣安非他命予壬○○之行為,核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違反禁令,意圖營利販賣成癮性藥物與他人造成社會之危害,暨其犯罪動機、次數、品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五八‧五四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二包,雖被告辯稱為出門工作時方便攜帶及怕沾濕而購買塑膠袋包裝,然被告如純供己方便攜帶所用,衡情應無需購買二包之數量,且其既有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須以分裝袋分裝後販賣,此分裝袋乃被告供其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一節,即足認定,自應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至被告販賣價格二千元之安非他命予壬○○,於尚未取得價款時即為警查獲,自尚非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又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七‧七八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二支、現金十萬元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或因所得之財物(詳如後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底,在臺北縣○○鎮○○街○○○號,以一次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給辛○○吸用;八十八年二月間,在臺北縣瑞芳鎮四腳亭等地,以每次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約
五、六次安非他命給戊○○吸用;自八十八年三月初起至三月中旬止,以每次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約五次安非他命給甲○○吸用,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被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十八‧五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二支、帳冊一本及販賣所得十萬元等物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公訴人指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販賣安非他命案件,被查獲之被告所為曾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之陳述,不得作為該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乃屬當然解釋。況販賣或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得獲減刑,因此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二)被告於警訊時雖供稱於八十八年一月底在臺北縣○○鎮○○街○○○號住處,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辛○○等情,然證人辛○○於偵查時證稱其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否認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參以證人辛○○無任何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可參,證人辛○○之證言應堪採信,難認被告於警訊所為販賣安非他命予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三)證人戊○○於警訊時固陳稱:「我均是向外號『 阿和 』(庚○○、男、61、12、21、Z000000000、住○○鎮○○街○○○號)所購買。我是以三條絨質長褲換取一小包安非他命,那三條長褲價值約新台幣壹仟元」、「我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傍晚在瑞芳鎮四腳亭吉安宮附近向庚○○以三件絨質長褲(價值約壹仟元)換取一小包安非他命」、「我向庚○○購買約五、六次,每次都是以塑膠袋裝一小包安非他命賣給我,價格約新台幣參仟元不等」,及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於八十八年三月初至中旬連續向庚○○購買五次,每次交易時均係由我主動至其住所向他購買的」、「因我與庚○○很熟,他都算我很便宜,每次交易新台幣壹仟元正,可向其購得約壹公克左右的安非他命」,惟於本院調查時證人戊○○、甲○○均否認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戊○○、甲○○前後證詞反覆,復乏其他確切證據足以擔保前開證人證詞之真實性,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固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七‧七八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二支、帳冊一本、現金十萬元等物,然此次並無人指證向被告購賣安非他命,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其於警訊時供稱查獲之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另帳冊係被告與友人玩「大老二」記錄輸贏之用,業據證人即綽號「雞仔」之丙○○、綽號「小貓」之 黃正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且無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帳冊上記載之人之積極事證,被告辯稱係玩「大老二」記帳所用等語,堪以採信;又當場查扣之現金十萬元係被告之未婚妻乙○○交由被告準備購買小貨車之用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尚難認係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所得;至吸食器及玻璃吸管等物,顯非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不足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論罪依據。(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辛○○、戊○○、甲○○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裁判,惟因檢察官以之與前開論罪處刑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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