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周春明 相對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志楠 相對人 黃恒俊
莊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四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3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前開公債到期需辦理還本領息相關手續,故聲請本院裁定變換提存物,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茲因前開公債業已到期,須領回辦理還本領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聲字第69
3號卷及上開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種類之同額債票,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