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乙○○係甲○○之前夫」後補充「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另證據部分加列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卻因細故傷害他人,不知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犯後猶認毆打前妻並不違法,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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