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裁定(97年度偵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1月12日晚間21時30分準備移送臺灣臺北看守所時,遺忘於原審法院拘留室內之私人物品(新台幣2500元及藍寶戒指2只、白金戒指1只),請求准予發還,此意非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而為之程序行為;抗告人現羈押於臺北看守所禁見 房孝三舍 38房刑號2300,自進入看守所即向所方報告此事,經所方諭知若要申訴均需以狀紙述明理由與原因,抗告人依規定繕狀述明原因,是懇請依職權查明其父親留下之遺物是否仍放置原審法院拘留室;抗告人所言非偽造之詞,2只藍寶戒指及1只白金戒指是亡父遺留下的紀念物,非同小可,懇請能將上揭現金及物品找回歸還,以維法治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發還扣押物之前提,當係聲請人所欲聲請發還之該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曾經裁定扣押程序後,已無留存之必要,方可不待案件終結,而以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抗告人被訴竊盜等案件,於移送臺灣臺北看守所時遺忘於原審法院拘留室內之私人物品,既未經原審法院裁定將該等物品扣押之程序,其向原審聲請發還上揭現金及物品,原審自無從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是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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