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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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4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袁明韻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03年執保字第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袁明韻於民國81年5月15日因逃亡罪,前經海軍總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刑人於102年4月9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送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迄104年6月間已滿2年2月,符合免除繼續執行要件,並經法務部准予報請免除強制工作處分。惟檢察官聲請法院免除強制工作之時日長達6個月,超越正當之作業時程,依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3點第23款之規定,至少應在10日內發函辦理。綜上,依刑法第45條規定,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退而言之,本案於104年6月報請免除繼續執行,迄同年12月2日始經鈞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確定,期間長達6個月,請詳加查明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觀諸聲請人所指檢察官上述聲請法院免除強制工作之時日長達6個月,超越正當之作業時程云云,惟此檢察官聲請被告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作業流程,其時間之長短,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並無關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而作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依據。
三、又依卷附檢察官聲請受刑人袁明韻免除繼續強制工作之流程,係法務部於104年7月6日以法授矯字第1040107285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就受處分人袁明韻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即於同年月14日以泰訓所輔字第10411002090號函檢附袁明韻有關表件,函請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受處分人袁明韻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於同年11月17日,再以北檢 玉箴 執保21字第78579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代為聲請袁明韻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再於同年27日以104年度執聲字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免繼續執行袁明韻之保安處分,本院於同年12月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准袁明韻犯無故離去職役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此有上述函在卷足考。基上聲請過程,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於同年7月14日檢附袁明韻有關表件,函請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受處分人袁明韻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後,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迄於同年11月17始再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代為聲請裁定之時間逾4個月較長外,其餘過程,均於數日內完成,惟此部分作業流程縱有過長,依據上述說明,亦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不當無關。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刑之指揮不當,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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