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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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古漢平 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古漢平(下稱異議人)於民國85年間,因涉犯盜匪等案件,經鈞院85年度上訴字第
787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並執行滿10年後提報假釋出獄;嗣於民國106年間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仍有法院審理中,既尚未確定,檢察官逕予以指揮執行上開殘刑,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又異議人自106年起被羈押,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欄竟記載「無」,且依舊法殘刑為10年,本件指揮書卻記載25年,足見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誤。爰依法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執更肅字第854號指揮書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本院於85年7月10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判處無期徒刑後,經最高法院於85年10月30日以85年度台上第5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入監執行;嗣檢察官以異議人於100年3月24日核准假釋,聲請將異議人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於100年4月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獲准出獄,異議人於100年4月26日向屏東地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經觀護人諭知異議人應遵守「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除上述規定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亦應遵守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接受驗尿、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命遵守事項、性侵害防治法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及教育輔導」等事項,該報到表並記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將函請撤銷假釋之宣告」,異議人並於屏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上簽名,有首次報到約談報告表及具結書可參(見100年度執護字137號卷)。足見異議人於假釋出獄向觀護人報到時,已知悉其於假釋期間,如違反假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時,將被撤銷假釋。
㈡、又異議人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02年因施用毒品,經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另於106年間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獲准,且檢察官依異議人之自白、共犯及相關購毒者等人之證詞、監聽譯文及扣案之毒品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於107年2月2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9077號、107年度偵字第1945號提起公訴,現由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3號審理中(另追加起訴案號為同院107年度訴字第243號);觀護人則以異議人於無期徒刑案件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上開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並起訴在案,認異議人未保持善良品行,再犯毒品案件,其行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且情節重大,簽請檢察官函請原執行監獄即矯正署花蓮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並另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嗣花蓮監獄即以異議人上開於102年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犯上述販賣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起訴由法院審理中,且依規定通知異議人陳述意見,異議人已提出意見書,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擬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報請法務部撤銷其假釋。嗣法務部核復撤銷異議人假釋案,經審核後,認異議人既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情節重大,准予撤銷假釋,並於107年5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034500號撤銷異議人假釋,將該處分書送交異議人,並函知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及花蓮監獄,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案懲治盜匪條例罪之殘餘刑期;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於107年5月18日以高分檢治字107執更287字第1070000842號函知屏東地檢署依法執行異議人上開殘餘刑期無期徒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執更肅字第854號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107年6月14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無」;執行期滿日「132年6月13日」),指揮執行本件異議人之殘刑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屏東地檢署100年執護字第137號觀護卷宗、107年度執更字第854號撤銷假釋執行卷宗、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41號等相關聲明異議案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㈢、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撤銷假釋之規定,係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且情節重大為要件;而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其所定之撤銷假釋,則係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意旨,乃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二者不論規範目的、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不相同。本件異議人既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所定事項,且情節重大,法務部自得撤銷假釋,不因其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尚未判決確定而受影響;從而,異議人表示本件須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始得撤銷假釋云云,洵屬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要無可採。
㈣、至異議人於106年間被羈押部分,係其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異議人)前案紀錄表可憑,核與本件執行之殘刑無涉,並無羈押日數折抵本件殘刑之問題,本件執行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無」,並無違誤。又異議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
2項之規定,適用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79之1第5項之規定,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故指揮書記載執行期滿日「132年6月13日」,亦無不當;異議人主張應適用舊法執行殘刑10年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依異議人上開於假釋期間之行為,足認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又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洵堪認定。從而,屏東地檢署以異議人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等規定,情節重大,函請原執行之花蓮監獄依法辦理報請撤銷異議人之假釋,經法務部核准撤銷異議人假釋案後,原指揮執行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乃依法執行本件異議人之殘刑,並以107年執更肅字第854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於法並無未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黎珍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5 年度 重訴 字第 1 號(85.06.19)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5 年度 上訴 字第 787 號(85.07.10)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5 年度 上訴 字第 1567 號(85.11.13)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 聲 字第 1290 號裁定(107.12.18)【本件裁判書】
  • 最高法院 108 年度 台抗 字第 136 號裁定(108.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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