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1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志忠 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忠(下稱異議人)因毒品案件,經鈞院93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判刑確定,並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惟其於該案之徒刑執行前,先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嗣因該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於93年1月9日施行,故其於92年9月30日至93年1月9日之強制戒治執行失其效力,應依法折抵該案件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茲因檢察官未察,未將其戒治期間折抵本刑,尚有未當。爰依法對該案之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執緝字第1884號指揮執行,徒刑期間為93年7月30日至94年7月29日,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畢出監;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依法起訴併戒治,此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確定,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執緝二字第443號指揮執行,原執行期間為92年9月30日至93年9月29日,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堪信為真。基上,可知異議人所受之上開徒刑及強制戒治處分,均已執行完畢釋放,是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上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處分,業已執行完畢,則不論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是否允當,均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故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難認為有理由。
㈡、再者,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不得逾2月),係短期戒除身癮之治療,兼具觀察、鑑定性質,為免偵、審機關假以短期觀察、勒戒處分為由而變相延長羈押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乃規定,觀察、勒戒期間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者,得折抵刑罰,然強制戒治係較長期、專業之保安處分(至少6個月),目的在去除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之身癮、心癮,既無得折抵刑罰之相同規定,自不得據此擴張解釋為可以折抵;況刑法第37條之2第1、2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1日抵保安處分1日,係以羈押日數據以折抵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得以保安處分折抵刑罰。從而,異議人主張其於法律修正前之執行戒治期間,應折抵刑罰云云,容有誤會。
㈢、至異議人目前所執行之案件,則係其另於103年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19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嗣經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聲字第5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於同年12月31日確定,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字第523號指揮執行(徒刑期間為104年5月19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110年7月7日),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核與本件聲明異議之上開其於92年間施用毒品案件之徒刑及戒治處分等執行無涉,更無折抵刑期之問題,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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