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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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透過友人丁○○於民國97年4月間,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價格,向乙○○購買25公斤之茶葉(總價27,500元)。被告戊○○為支付該價金,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不詳時地,在支票號碼AY0000000號、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支票上(下稱系爭支票),偽造「甲○○」之印文,再於97年4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市之某投幣式卡拉OK店內,將上開支票交予丁○○,並指示丁○○可自行在該支票正面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丁○○乃於同日21時許乙○○前來高雄市○○路及民族路路口附近交付茶葉時,於該支票正面填寫「發票日97年4月21日」、「票面金額27,500元」等事項,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丁○○偽造支票。丁○○復於該支票背面填寫自己姓名,隨即將該偽造支票交予乙○○,而收受乙○○交付之茶葉,丁○○於97年4月23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旁,將前揭茶葉交給被告戊○○。嗣乙○○將上開支票交由胞妹 邱靜琳 ,於97年
4月22日持往臺南西門路郵局,透由支票交換向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提示,經該銀行行員發現該支票係偽造而拒絕兌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犯罪事實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23號裁判、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甲○○、乙○○、 謝明諺 、邱靜琳之證述及系爭支票影本1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見過上開支票,也沒有交付予丁○○,丁○○曾詢問伊有沒有地方可以買到支票,她說她要去山上購買茶葉,需要開支票給人家,伊表示不知道,要她自己看報紙等語。
經查:
(一)證人甲○○證述:系爭支票非伊所簽發,支票上除了甲存帳號正確外,其他都不是正確的,支票上的「甲○○」印章也不是伊的,伊不認識丁○○、邱靜琳等語(警卷第9~10頁)、證人乙○○證述:系爭支票是伊委託妹妹邱靜琳去提示的,該支票是丁○○交給伊支付購買茶葉的價款,丁○○是經由伊朋友陳先生介紹認識向伊購買茶葉,於97年4月中旬,丁○○由陳先生陪同至摩天山區向伊購買25斤茶葉,一斤1,100元,當時丁○○要求伊將茶葉送到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交貨,於97年4月十幾日左右晚上20、21時許,伊將25斤茶葉送到九如路與民族路口,在路旁將茶葉交給丁○○,丁○○當場開立系爭支票給伊,支票上邱靜琳簽名是邱靜琳自己簽的,其他都是丁○○當面書寫,丁○○拿那張支票給伊時,那張支票是空白支票,除了「甲○○」印章外,其餘都是丁○○當伊面前書寫的等語(見警卷第5~8頁)、證人邱靜琳證稱:伊拿系爭支票去台南西門路郵局提示,那張支票是哥哥乙○○於97年4月交給伊的,因乙○○在「南橫」台20線16935公里處「摩天」地區種植茶葉,地處偏僻,才委託伊幫他提示,該支票上提示人帳號及背書人邱靜琳、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是伊填寫的以外,其他不知道是誰寫的,伊不認識甲○○或丁○○,但聽乙○○說那張支票是客戶向他買茶葉開給他的等語(見警卷第15~17頁)、證人謝明諺證述:伊從系爭支票紙張的材質及支票沒有辨真偽用的螢光纖維絲,還有支票下方的字軌其中的「4」有遭變造過,來認定系爭支票是假的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曾交付系爭支票予丁○○或參與丁○○和乙○○間購買茶葉之情事,自無從以上開證人之證詞證明被告有偽造「甲○○」印文、偽造系爭支票或行使系爭支票之行為。
(二)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固均證述:系爭支票係被告於97年4月21日晚上在高雄市某投幣式卡拉OK交給伊的,當時伊向被告提及伊欲購買茶葉,但現金不夠,被告主動交付系爭支票予伊去買茶葉,並表示他有門路可以銷售茶葉,等茶葉賣出去以後,就有錢可以支付支票的錢,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時,支票上即有發票人「甲○○」之印文,其餘都是空白的,伊將支票交給乙○○時,才填寫金額、日期及背書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3~14頁)。然查,丁○○於97年4月間,以每公斤1,100元之價格,向乙○○購買25公斤之茶葉,總價27,500元,並於97年4月
21日21時與乙○○相約在高雄市○○路及民族路路口附近交付茶葉時,持偽造發票人「甲○○」印文、支票號碼AY0000000號、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支票
1紙,在支票正面填寫「發票日97年4月21日」、「票面金額27,500元」等支票應記載事項,復在該支票背面填寫自己姓名,背書轉讓予乙○○,嗣乙○○將系爭支票交由胞妹邱靜琳,於97年4月22日持往臺南西門路郵局提示,經支票交換後由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行員謝明諺發現該支票係偽造而拒絕兌現等事實,業據證人丁○○、甲○○、乙○○、謝明諺、邱靜琳證述明確,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是丁○○亦涉嫌偽造及行使系爭支票,故其證稱: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付等詞,難無為脫罪而嫁禍被告之嫌,本難遽信。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時伊要購買茶葉急需用錢,請被告幫忙介紹調錢的地方,被告叫伊去打報紙的電話去買支票,伊即看報紙刊登的廣告,打電話以5,000元購買系爭支票等語(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6號卷第42頁),與其警詢、偵訊之證述前後不一,益徵有犯罪嫌疑之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無以為憑。至於證人丁○○前後具結證述不符,是否涉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偽造印文、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籐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簡佩珺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秦富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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