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伍拾元或同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邀同其餘被告乙○○為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約定於新臺幣(下同)陸拾肆萬元之融資額度內,由被告戊○○於原告復興分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六三二一-二號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融資期限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共計為三年,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三,若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利率,借款人於每月二十一日繳交上月二十一日至當月二十日之應付利息,逕由上述帳戶內扣繳,倘無存款或存款不足抵償應付利息時,原告得於該融資額度及期限內逕行辦理融資抵繳,並同意以原告電腦融資之記錄為其融資本金之認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融資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超出額度,依契約約定,被告等應立即清償全部融資本息,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庭期到庭陳述確有此筆借款(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筆錄)。
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確有此筆借款。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第十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戊○○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並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到庭表示確有本件借款,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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