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黃珊珊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三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規定足供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二0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三四號)。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為一退休老人,與被告乙○○為鄰居關係,並無私交,均係八十九年間進住國宅,被告一再聲稱其任職彰化銀行,深諳投資理財事務,委託其投資絕對保本獲利,且可簽約保證,聲請人才將存於銀行之退休金交予被告,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簽訂「無風險倍數還本投資合約」,保證聲請人之本金絕對無風險。若非被告聲稱無任何風險,聲請人豈會將退休金全數交予被告進行投資?被告若非一開始就想詐騙告訴人投資,又豈會不按常理書面保證投資無風險?原處分認告訴人應作風險考量,然被告既為投資操作老手,其難道不會作風險考量?是該保證投資無風險契約即為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之明證。又被告只匯七筆款項後即避不見面,經一再催促均未獲被告理會,直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聲請人向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才出面,而依調解筆錄所載,聲請人已放棄對被告獲利之請求,僅要求償還本金五十萬元,被告先虛以委蛇簽訂調解書,再故作姿勢先匯一萬元,其實被告早已於九十年間自彰化銀行退休,並領取退休金,顯見被告是惡意欺騙,並作態和解,實則進行脫產,其不法意圖至為明確。
(二)又被告是以其金融專業向聲請人稱投資無風險,而聲請人亦因被告吹噓保證保本且倍數還本之誘因,而委由被告投資,故被告之詐術確係使聲請人相信將退休金交付被告絕無風險,原處分竟以聲請人基於「鄰居關係」委由被告投資簽有契約即非陷於錯誤,顯屬矛盾。
(三)被告匯款只是將聲請人之錢分次匯給聲請人,即使不計獲利,尚短缺本金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元,原處分以被告曾匯款予聲請人,即稱其無詐欺行為,實屬重大違誤,被告避不見面且將退休金領空,致聲請人求償無門,只取得債權憑證,被告顯是有計劃的欺騙退休老人,再以有實質匯款及和解協議規避詐欺罪責。原處分認本案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認被告無犯罪行為,率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本院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理由,與告訴人聲請再議時所述之理由完全相同,核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是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不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甚明,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本件就被告有否詐欺犯行,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與聲請人簽立合約時,有否蓄意詐財之犯意。
1、經查,本件被告收受聲請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五十萬元,並與聲請人訂立「無風險倍數還本投資合約」後,確有從事期貨買賣事宜,此有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期貨買賣報告書、期貨交易人對帳單一大包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所陳被告為聲請人從事期貨買賣後,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先後陸續將賺得之紅利匯給告訴人二萬零五百元、四萬四千八百元、四萬六千三百元、八萬元、五萬元、二萬元、一萬五千元,共計二十七萬六千六百元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匯款記款一紙在卷可參,茍被告與聲請人簽立合約時,有蓄意詐財之意圖,何須再七次將紅利匯款給聲請人,且金額高達二十七萬六千六百元。
2、次查從事任何投資均有風險,尤其投資期貨買賣,更屬高利潤高風險之投資,聲請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合約雖名為「無風險倍數還本投資合約」,然聲請人既明知被告所投資者為期貨交易,短短半年內即有二十七萬餘元之高獲利率,亦當隨時有高賠付率之心理準備,尚難以嗣後投資失利,未再給付紅利暨未清償原本之結果,遽而推論被告於簽立合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3、再查被告與聲請人嗣經鄉鎮調解成立,而被告未依調解書履行,乃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況被告自彰化銀行退休並領取退休金,係在九十年一月間,係在其與聲請人簽訂投資合約之前,且據被告所稱該退休金除了部分還債,其餘全賠於期貨交易中,此舉與其在九十一年二月間與聲請人達成調解,而未履行調解條件,於時間點上本屬二事,尚難以此未履行調解之結果為推論被告涉有詐欺之不利證據。
4、是本件依聲請人之指訴及所有證據資料之顯示,難認被告所為合致於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應純屬民事糾葛,當循民事途徑解決。從而,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指訴,遽爾推定被告有其所指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原檢察官偵查及再議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之聲請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法官許辰舟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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