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戊○○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許文生 律師 王孝甄 律師被上訴人丙○○
甲○○丁○○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
陳鵬光 律師複代理人 王玉如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五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通行權,係對鄰地所有權人之所有
權為限制,不應以非鄰地所有權人之戊○○為起訴對象。且袋地通行權具有物權性質,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被上訴人僅須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起訴,即可對抗上訴人戊○○。
㈡被上訴人等並無袋地通行權:
⑴被上訴人丁○○所有台北縣○○鄉○○段下員坑小段四七之四五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台北縣石門鄉德茂村白沙灣別墅巷十六號房屋大門,緊鄰一寬約三公尺有餘之柏油道路可供通行,並非袋地;而被上訴人丁○○所有與前開土地毗鄰之四七之四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北縣石門鄉德茂村白沙灣別墅巷四十四號房屋,可由自己所有上述之四七之四五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亦非袋地。
⑵系爭房屋建造時,屋前原係一片空地,惟被上訴人自行搭建圍牆,造成其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自不得轉而要求通行上訴人之土地。
㈢原審判定通行之範圍非損害最少之方法:
⑴以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所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丁」、「丙」,最多至「丁」、「丙」、「乙」,即足供被上訴人等向右通行至公路,被上訴人辯稱為○○○區○○○○○路之適宜聯絡,均有必要左右通行「丁」、「丙」、「乙」、「甲」,範圍高達一五一平方公尺,約為
四十五.七坪,上訴人等同空有所有權之名,其使用、收益之權利則全數被剝奪,連帶影響其餘部分土地轉售之機會與價格,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至鉅。
⑵系爭土地係屬農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之規定,
僅得作為農業使用,否則即應課徵或追繳應納稅賦,被上訴人要求通行上訴人之土地,就通行範圍內已無法供作農業使用,上訴人自亦因此而受有稅賦上之損害。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戊○○為適格之當事人:
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屬積極確認之訴,且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乙○○名下,上訴人戊○○既係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復一再爭執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可認被上訴人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將其列為訴訟當事人。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確為袋地:
⑴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左右均有建物,後方為坡度幾近九十度、高度高達四、
五公尺之駁崁。且被上訴人等已通行系爭第四七之二一地號土地多年,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等之通行權,並破壞被上訴人等通行之道路,致目前該第四七之二一地號土地目前在法律上處於無公路可供通行,上訴人亦主張前揭第四七之二一地號土地上並無公路存在。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所有土地得通行之「道路」,僅係該鄰地所有人容忍被上訴人等通行之結果,並非所謂之公路。
⑶被上訴人未曾砌築圍牆或改建游泳池,且被上訴人丙○○所有之土地,在地
勢上更高聳達一、二層樓高,必須以台階出入,根本不可能在其建物前方有任何道路與被上訴人丁○○、甲○○建物前方之道路相銜接而為通行之用。
㈢被上訴人通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丁之土地(下稱系爭道路),最為適切:
⑴系爭道路供被上訴人等之土地通行已達數十年之久,此經上訴人戊○○觸犯
公共危險罪之刑案判決一再認定,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可証。再參諸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及相鄰土地上牆垣均緊接系爭第四七之二一地號土地上之原有道路砌築,斑駁老舊,長有苔蘚,甚至為大樹盤根錯節所踞,可知該原有道路確已存在數十年。
⑵早在上訴人取得前揭第四七之二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前,該第四七之二一
地號土地為供被上訴人等之土地通行即有道路存在,附有通行權之物上負擔上訴人受讓系爭四七之二一地號土地時,明知該土地為供被上訴人等之土地通行即有道路存在,自須繼受此一通行權之物上負擔。
⑶白沙灣社區之建商 賴世剛 出具買賣契約,將供被上訴人通行之道路明確圖示
於屋前且註明「甲方應做馬路四公尺以上」及「汽車通路要接通」等語,允諾闢建道路讓被上訴人等之土地得通行系爭第四七之二一地號土地。因此當初即沿地形闢建、預留供公眾通行之通路,除道路旁靠近前揭附圖所示ABCD土地處有數根路燈、電線桿外,其中緊鄰系爭道路之前揭附圖所示D土地,其本身為高達地面二、三公尺之土石坡崁,坡上樹木枝葉繁密,樹根與坡崁糾結一體;其次,緊鄰系爭道路之前揭附圖所示A土地,其本身亦為高達地面二、三公尺之坡崁,表面覆有水泥磚塊以防止土石滑落,坡崁上方為建物,人員必須靠階梯出入,坡崁下方一小塊區域則為車庫;再次,緊鄰系爭道路之前揭附圖所示B、C土地,被上訴人當初買受取得時,即已建有高達數公尺、厚達數十公分之磚造圍牆,牆後有數十、數百棵樹木,甚為茂密扶疏,而B土地之圍牆後方更為游泳池,亦係被上訴人當初買受時即闢建完成,是若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出一半土地云云,不僅路燈、電線桿必須遷移,訴外人所有如前揭附圖所示D土地亦須剷除樹木,並對土石坡崁進行大規模挖除後再重新砌造,另前揭附圖所示A土地亦須挖除階梯、坡崁後重新建造,車庫也不復存在,又前揭附圖所示B、C土地亦須破壞圍牆,剷除樹木,再重新砌造,甚至連游泳池亦須填土再造,由此可知,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法所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至多且鉅,相較於被上訴人如通行至今仍荒廢未利用之前揭第四七之二一地號土地之方法即原判決所判准通行之系爭道路,自以後者之通行方法最有利經濟上效益,最能維護國民經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上訴人戊○○僱工破壞通行道路後之原址景象照片、牆垣照片十一幀。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裁定「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九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兩造。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經被上訴人陳報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二一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後,未撤銷前述停止訴訟之裁定,即續行訴訟程序,辯論終結並予判決,其訴訟程序雖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對此,均表明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該訴訟行為因兩造均已喪失責問權而補正。
二、被上訴人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等對被告等所有之台北縣○○鄉○○段下員坑小段四七之二一地號土地上長二十六公尺、寬四公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㈡被告等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回復為四公尺寬之道路㈢被告等就第一項所示土地不得妨害原告通行及通行為目的之舖設及整修路面及清除路面上障礙物。經上訴人為言詞辯論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確認原告等對被告等所有之台北縣○○鄉○○段下員坑小段四七之二一地號土地上面積○.○一五一公頃如(陳報狀)附圖六所示黃色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並撤回其餘之訴(見原審卷第二六一頁),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從而,本件應僅審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適格方面: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可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如前述聲明之通行權,上訴人戊○○對此爭執,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戊○○為被告,提起通行權存在之積極確認之訴,依上說明,殊難謂此一訴訟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再者,上訴人戊○○曾僱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人,將被上訴人主張有通行權之道路挖掘損壞,並於其上擺放大石,以致被上訴人無法通行,則被上訴人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戊○○為確認通行權訴訟之對造,亦屬適法。
參、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下員坑小段四七之四五、四七之四六、四七之四七、四七之四八、四八之一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縣石門鄉德茂村白沙灣別墅巷四十四及十六、四十五、十二號建物,分別為被上訴人丁○○、甲○○、丙○○所有,該等土地除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建商興建出售該建物時,即於目前登記上訴人乙○○為所有權人,實際為上訴人戊○○所有之同地段四七之二一地號上,闢建一條寬約四公尺之道路以供通行外,並無其他適宜之道路與公路聯絡。詎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通行權,上訴人戊○○更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雇工挖掘門牌十二號至四十四號前之路面設施,又放置巨石阻斷被上訴人對外之通行,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台北縣○○鄉○○段下員坑小段四七之二一地號土地上面積○.○一五一公頃如原判決附圖甲乙丙丁所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丁○○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且其等自設圍牆阻斷通路,亦不得轉而要求通行上訴人之土地。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依法律規定不得做為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之道路用地。縱認被上訴人有通行必要應開設道路,該道路用地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或僅容許被上訴人向右通行至公路始為損害最少之方法等語置辯。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坐落台北縣○○鄉○○段下員坑小段四七之四五、四七之四六、四七之四七、四
七之四八、四八之一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縣石門鄉德茂村白沙灣別墅巷四十四及十六、四十五、十二號之建物,分別為被上訴人丁○○、甲○○、丙○○所有;而被上訴人 黃榮偉 所有之四七之四五、四七之四六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甲○○所有之四七之四七、四七之四八地號土地;與第三人 賴慶隆 所有之四八之三三及被上訴人丙○○所有之四八之一地號土地由東向西隔鄰併排,前向北方緊鄰上訴人乙○○所有之四七之二一地號土地及第三人 賴德龍 所有四七之二四地號土地,左鄰為第三人 葉又新 所有四八之二三地號土地,右鄰四八之一二等私人土地,後方則為四七之二二、四八之二、四八之三、四八之四等私人土地,此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現場圖等為証,上訴人對此不爭執,且經原審及本院赴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之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丁○○所有四七之四五地號土地,其前方緊鄰一寬約三公尺有餘之柏油道路可供通行,雖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証,惟被上訴人否認此路段係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查該路段坐落於同段四七之二四地號第三人賴德龍所有之私人土地上,有上述現場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証,足證該柏油道路係屬私人土地之一部,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此路段即為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則被上訴人丁○○所有四七之四五地號土地,仍應認為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上訴人又稱另刑事案件審理時,承審法官曾提示被上訴人等所有房屋之照片供建商賴世剛辨識,嗣賴世剛即證稱:「我蓋房子時沒有蓋這些圍牆,我只有蓋房子而已」,足徵系爭房屋建造之時,屋前係屬一片空地,並無圍牆區隔,被上訴人等均可自其屋前空地通行,根本無庸經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必要,其等將自己之土地以圍牆圍起,致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狀況,自不得轉而請求通行上訴人之土地等語。但建商賴世剛於另案審理時僅稱:「我蓋房子時沒有蓋這些圍牆,我只有蓋房子而已」,其証詞充其量僅能証明其本身未建造現有之圍牆而已。至於該圍牆係於何時?由何人所建?則無証據可資証明,本院自難依據該証詞,率爾認定被上訴人有自行搭建圍牆,致令其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上訴人所辯,非可採信。
㈡緊鄰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甲乙丙丁之帶狀土地,均坐落於上訴
人乙○○所有之台北縣○○鄉○○段下員坑小段四七之二一地號土地上,此據証人即繪製原判決附圖之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周智傑 証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且該帶狀區域,經年來均供白沙灣別墅區居民通行,○○○區○○道路之一部,此據証人即自六十餘年迄今管理白沙灣別墅社區之管理員 王克貴 、証人即六十二年置屋於白沙灣別墅區之住戶 方珍儒 於本院審理時証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六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所攝製之空照圖所顯示,本件白沙灣社區於當時確有一連接完整之環型通路存在,有空照圖二份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七一、七二頁);再參以被上訴人丁○○、甲○○、丙○○所有之系爭建物於六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六十二年三月六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証,及現有牆垣均已斑駁老舊,甚至有為大樹盤根錯節所踞之情形;該帶狀區域緊臨前述牆垣舖展,於本院赴現場勘驗時,往前往後均已延展為一完整之環型通路;而上訴人乙○○所有其餘四七之二一地號之土地,除一無人住居之建物外,僅種植牧草、樹木,分別有現場照片等可稽。足認原審附圖甲乙丙丁之帶狀土地已供整個白沙灣別墅區通行多年。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如以此為通行範圍,被上訴人即刻起,即可利用現有通路之各項設施,往來於公路之間,毋需另為拆牆、毀屋、伐樹、開路等耗時費日之鉅大工程。且上訴人乙○○亦僅將原供給社區通行之土地,再供給被上訴人通行而已,並未增加上訴人乙○○額外之負擔,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此帶狀土地通行係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方法,應可採信。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土地係農地,不得舖設柏油道路,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但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所謂農地農用之限制,僅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為目的,關於相鄰關係之袋地通行權,依同法第一條規定,仍未排除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適用,此觀諸農業發展條例第一條後段「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自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應提供自有土地以供通行,或僅通行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丙丁或乙丙丁部分,即足令被上訴人通行至公路等語。但查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與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土地間有落差,被上訴人丙○○所有之土地部分更有高達一、二層樓高之差距,有現場照片可証,事實上不可能由兩造各自提供一半之路地以供通行。且如前所述,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丁各地段均供為通路使用,已行之有年,如責令被上訴人負擔一半之路地,將破壞現有通路之結構,把原本較為平直之通路,改為多處轉折崎嶇不平,難以為通常使用之路面。再者,該甲乙丙丁各路段需同時結合使用,始可與前、後段通路連結,以構○○○區○○○○路。如僅允許被上訴人通行乙丙丁,顯然破壞被上訴人通行路逕之完整性。凡此均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之目的相違反,自無足憑採。原審斟酌一切情狀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ABCD)、乙(CDEF)、丙(EFGH)、丁(HIJKL)部份面積共一五一平方公尺之道路,供被上訴人通行較屬允當。認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台北縣○○鄉○○段下員坑小段四七之二一地號土地上面積○.○一五一公頃如原審附圖六所示黃色部分之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瑩法官高愈杰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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