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九號
原告丙○○輔佐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九十一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二五號),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一段七一五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內湖路一段路口附近欲右轉入內湖路一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內湖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左車頭保險桿因而擦撞原告之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左側顴骨骨折、左小腿皮膚缺損、左眼外傷性神經病變等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自負額四萬七千五百六十元、看護費一萬零八百元、膳食費一千一百七十元、交通費一萬七千二百元、十級殘廢二十六萬元、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共計一百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本件肇事係因被告車輛之車頭撞擊原告左腳以致人車倒地,被告未及煞車,致
原告頭部、臉部在被告車輛保險桿下拖行而受傷,絕非原告自行撞擊被告車輛。
⑵原告前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在 馬偕 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馬偕醫院)接受雙
眼白內障手術,並裝置後囊式人工水晶球,此後雙眼已無白內障造成單眼複視之症狀。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訴外人即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以下簡稱國泰醫院)耳鼻喉科醫師 徐愫儀 、眼科醫師 蕭裕泉 、外科醫師 張孟卿 共同診治後,發現原告有雙眼複視現象,且左眼對光反應不佳,視力減退,疑視神經受損,並診斷出原告雙眼曾受白內障手術,原告實無隱瞞過去病史。
另原告自九十年四月起因右眼玻璃體混濁問題(即飛蚊症)赴馬偕醫院回診,與左眼視神經萎縮病變無關,被告所辯顯係將左眼與右眼、水晶體與玻璃體混為一談。
⑶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訴外人即眼科醫師蕭裕泉請訴外人即腦神經外科醫師劉昌
熾會診,並自同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由訴外人 劉昌熾 醫師門診四次,嗣九十年六月二日原告欲請醫師開診斷證明書,因訴外人劉昌熾醫師表示訴外人張孟卿醫師始為原告之主治醫師,故退掛改掛號訴外人張孟卿醫師門診,非如被告所辯,原告為避免視力退化真正原因被查出而退掛。
⑷在國泰醫院病歷上劃去「左側眼眶底部骨折」,而改為「左側顴骨骨折」者為
訴外人即外科醫師張孟卿,而非訴外人即眼科醫師蕭裕泉,另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至國泰醫院就診,均由訴外人汪宜樺醫師看診,而非訴外人蕭裕泉醫師,被告所辯顯屬混淆。
三、證據:提出東邦西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三件(第二一頁、第二三頁)、內湖大眾診所收據影本二件(第二一頁、第二二頁)、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證明影本四十八件(第二四頁至第五○頁、第五二頁、第五四頁至第五八頁、第六○頁至第六五頁、第六七頁、第六九頁至第七四頁、第三六七頁至第三六九頁)、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第七五頁、第七六頁)、馬偕醫院醫療單據影本五件(第五一頁、第五三頁、第五九頁、第六六頁、第六八頁)、快安西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王慶森 內兒科診所掛號費收據(第二一頁)、昇億齒模鑄造技工所估價單、婕安病患家事服務中心收據(第二二頁)、 周建堂 牙醫診所收據(第二三頁)、計程車收據(第一九六頁)、國泰醫院病歷中譯本(第二六九頁至第二八三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第二八九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二九二頁)、國泰醫院眼科門診條(第三六三頁)等影本各一件、肇事現場照片七幀(第二九○頁至第二九一頁)、原告受傷照片八幀(置於證物袋)為證。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本件肇事係因原告行經上開路口逆向繞過被告車頭欲直行時,因重心不穩自行
擦撞靜止中之被告車輛而摔倒受傷,被告將其扶起,遂被其攀咬至今。倘如原告所述,被告車輛左車頭保險桿直接撞擊原告自行車左側,則被告車輛左側保險桿必有凹損,而非擦痕,且原告自行車理應向右傾倒,原告受傷之部分必集中於右側,而非集中於左側。
㈡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雖稱原告受有外傷性視神經萎縮病變,惟該院並無原告過
去之病史,恐係受原告自稱有複視現象等言語聳動,為免延誤病情,乃請求眼科會診,經眼科醫科安排原告至神經內外科門診進一步檢查,原告竟退掛,迨取得診斷證明書作為訴訟工具後,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即未再至國泰醫院就醫。而經調閱馬偕醫院病歷得知,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即因視力退化前往眼科就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檢查出原告患有白內障,而白內障患者會產生複視現象,亦即原告於國泰醫院所聲稱之眼部傷勢,原告自車禍後直至九十二年一月乃於馬偕醫院門診,馬偕醫院在長達四年多之診療後,認定原告並無視神經萎縮之問題,應認其視力退化純係白內障引起。
㈢國泰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函雖稱:「患者(即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二日至內湖分院眼科就醫,當時右眼最佳矯正視力零點肆,左眼最佳矯正視力零點伍:::左眼功能並未心右眼低下,故目前並無嚴重視神經萎縮」云云,惟所謂視神經萎縮,係指視神經喪失部分或全部之視神經纖維,如喪失全部視神經纖維,則視力將全部喪失,造成視神經萎縮之成因甚多,外傷僅為其一,其症狀即為視力減退,且視神經纖維無再生能力,一旦毀損即無法回復,原告之左眼既於車禍二年後視力未見惡化,尚有進步,顯見原告自始無外傷性視神經萎縮病變之情事。訴外人即國泰醫院眼科醫師蕭裕泉擅為原告翻譯病歷,原先稱原告眼眶底骨骨折造成視神經萎縮病變,嗣於開具診斷證明書時自行劃去眼眶底骨骨折之記載,並將原告眼傷導引至慢性顱內出血所引起,無異自承原告左眼確無外傷,且國泰醫院並無原告車禍前之眼科治療紀錄,竟函稱原告視力變化與白內障宿疾無關,以訴外人蕭裕泉醫師之位偕,自得左右國泰醫院回函,甚至由其親撰而加蓋院方大印,相較於馬偕醫院回函,國泰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顯違反經驗法則,毫無專業可言,不得採信。
㈣訴外人原告輔佐人之媳婦 杜清 好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理,與國泰醫院為關係企業。
㈤原告所提之歷次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唇部、舌頭受傷,不能證明假牙係因本件
交通事故而損壞。又原告所提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多達十科,顯係將本件交通事故之後所有醫療費用支出悉數列為請求。
三、證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北鑑審字第九○六○二六三八○○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第八四頁至第八八頁)、視神經萎縮專文(第三一九頁至第三二七頁)、顱內出血專文(第三三九頁至第三四○頁)、飛蚊症專文(第三四一頁至第三四四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名片(第三七六頁)、彩色解剖學圖譜(第三八二頁至第三八六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中央健保局調取原告健保紀錄、向國泰綜合醫院調取原告眼科就診紀錄並函詢原告病況、向臺北市交通大隊調取本件處理紀錄、囑託刑事科學研究委員會進行本件交通肇事原因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九○八號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五號偵查卷宗)、向稅捐機關調取兩造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向國泰醫院及馬偕醫院調取原告病歷,並函詢國泰醫院及馬偕醫院原告是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有視神經萎縮病變病史、引起之原因及目前左眼病況。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同一基礎事實當庭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如事實欄所述,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追加及擴張,附此敘明。
二、復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八一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原告訴之聲明追加關於齒模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不在免納裁判費之範圍,然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原則,於繳納裁判費後,得一併請求。本件原告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就訴之聲明追加部分補繳裁判費,此部分起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一段七一五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內湖路一段路口欲右轉時,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內湖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左車頭保險桿因而擦撞原告之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左側顴骨骨折、左小腿皮膚缺損、左眼外傷性神經病變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自負額四萬七千五百六十元、看護費一萬零八百元、膳食費一千一百七十元、交通費一萬七千二百元、十級殘廢二十六萬元、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共計一百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肇事係因原告行經上開路口逆向繞過被告車頭欲直行時,因重心不穩自行擦撞靜止中之被告車輛而摔倒受傷,倘原告所述為真,則被告車輛左側保險桿必有凹損,而非擦痕,且原告自行車理應向右傾倒,原告受傷之部分必集中於右側,而非集中於左側,又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雖稱原告受有外傷性視神經萎縮病變,惟該院並不知原告過去曾有白內障病史,恐係受原告自稱有複視現象等言語聳動,乃請求眼科會診,經眼科醫師安排原告至神經內外科門診進一步檢查,原告竟退掛,迨取得診斷證明書作為訴訟工具後,即未至國泰醫院就醫,直至九十二年九月間再赴國泰醫院就診,據國泰醫院函雖稱原告左眼視力回復,目前並無嚴重視神經萎縮,視力變化與白內障宿疾無關云云,然視神經纖維無再生能力,原告之左眼既於車禍二年後視力進步,顯見原告自始無外傷性視神經萎縮病變之情事,且訴外人原告輔佐人之媳婦 杜清好 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理,與國泰醫院為關係企業,訴外人即國泰醫院眼科醫師蕭裕泉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顯違反經驗法則,不得採信,應認馬偕醫院函稱原告並無視神經萎縮等語較為可採,另原告所提之歷次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唇部、舌頭受傷,不能證明假牙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損壞,且原告所提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多達十科,顯係將本件交通事故之後所有醫療費用支出悉數列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七一五巷、內湖路一段路口右轉時,左車頭保險桿撞及沿內湖路一段直行之原告自行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左側顴骨骨折、左小腿皮膚缺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第七五頁、第七六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第二八九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二九二頁)等影本各一件、肇事現場照片七幀(第二九○頁至第二九一頁)、原告受傷照片八幀(置於證物袋)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二九二頁)影本一件、肇事現場照片七幀(第二九○頁至第二九一頁)所示,肇事地點為內湖路一段、內湖路一段七一五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騎乘自行車沿內湖路一段北側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通過巷口,被告駕駛車自用小客車自內湖路一段七一五巷由北往西方向右轉,肇事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朝西南斜停於內湖路一段慢車道上,左前保險桿有擦痕,原告騎乘之自行車右倒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旁之外側快車道上,左側車身有擦痕,血跡、眼鏡碎片則散落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旁之慢車道上,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時之左前車頭與地面散落物已相距一段距離,應認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轉時,左前保險桿與原告騎乘之自行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撞擊後上開自用小客車猶向右前方移動一小段距離,則被告抗辯:其於肇事當時處於靜止狀態,係原告重心不穩自行摔倒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原告之自行車向右傾倒,其所受傷害竟集中於左側,顯不合理云云,惟查,原告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五號偵查案件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時指稱:「我騎到巷中間時,該自小客車撞到我自行車兩輪之間我的左腳部分:::我倒在地,感覺被告車之保險桿有撞到我的頭」等語(該卷第十九頁背面),核與前述被告車輛於擦撞原告自行車後,猶向前移動一小段距離等情相符,則原告左側遭擦撞人車向右傾倒後,朝上之左側身體復遭向前移動之被告車輛撞擊,造成傷勢集中於左側,難認有何不合理之情事。至被告抗辯:二車若相撞,應造成凹損,而非撞痕云云,然查,車輛於車禍後之車損狀況,因二車撞擊時之車速、角度、產生之重力等各項變因而有不同,非必然產生凹損,本件二車非正面相撞,而係側面擦撞,且被告車輛當時正欲右轉,車速必然不高,未因擦撞而造成凹損,亦屬合理。第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讓前方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北鑑審字第九○六○二六三八○○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七八五號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五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該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本件被告復聲請本院囑託刑事科學研究委員會就本件交通肇事原因再次進行鑑定,核無必要。復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不得蛇行搶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肇事前,原告逆向行駛於內湖路一段北側人行道上,而肇事後血跡、碎片散落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旁之慢車道上,距內湖路一段一七五巷口之二側人行道已有一段距離,應認原告於肇事當時未遵行行車方向,擅自逆向行駛於人行道上,且未依直線通過路口,而欲繞行被告車頭通過路口,依前揭法條規定,其對於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五、復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如前所述,原告逆向行駛於人行道上,未按遵行方向直線通過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五十。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等: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費支付醫療費用四萬七千五百六十元云云,並提出東邦西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三件(第二一頁、第二三頁)、內湖大眾診所收據影本二件(第二一頁、第二二頁)、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證明影本四十八件(第二四頁至第五○頁、第五二頁、第五四頁至第五八頁、第六○頁至第六五頁、第六七頁、第六九頁至第七四頁、第三六七頁至第三六九頁)、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第七五頁、第七六頁)、馬偕醫院醫療單據影本五件(第五一頁、第五三頁、第五九頁、第六六頁、第六八頁)、快安西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王慶森內兒科診所掛號費收據(第二一頁)、昇億齒模鑄造技工所估價單(第二二頁)、周建堂牙醫診所收據(第二三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惟查:⑴關於東邦西藥房、快安西藥房之收據金額共計五千一百九十元部分,原告主張係購買外傷塗敷藥劑及深海魚油之用,然原告既已經醫院診治並開給藥物,上開藥品及營養食品復無醫師處方箋,又不具有不可替代性,難認係醫療及營養上之必要支出,不應准許。⑵關於內湖大眾診所、王慶森內兒科診所之收據金額共計六百元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惟原告迄未陳報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金額自難准許。⑶關於昇億齒模鑄造技工所估價單、周建堂牙醫診所收據金額共計二萬一千一百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假牙損壞因而重做一副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卷附原告受傷照片固顯示原告車禍後唇旁瘀腫,且國泰醫院病歷亦載明:「oralbleeding」(口部流血)等語(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然原告口部流血傷勢業據國泰醫院診療,上開牙醫診所收據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已非無疑,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車禍前配有假牙、原本假牙之狀態及價格、車禍後假牙損壞等各節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即無所據。⑷關於馬偕醫院醫療費用單據部分,合計自費金額一千六百二十元,惟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並具狀陳稱:其赴馬偕醫院回診係針對右眼玻璃體混濁問題,亦即飛蚊症,與左眼外傷性視神經萎縮病無關等語綦詳(第二五九頁、第二六七頁),而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第七五頁、第七六頁),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致右眼受傷,則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即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得向被告請求。⑸關於國泰醫院及馬偕醫院醫療費用單據部分,合計自費金額一萬五千五百九十元,除九十年二月八日膳食費一千二百六十元(第二五頁)、九十年六月五日、同年六月七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證明書費合計四千四百七十元(第六二頁、第六三頁、第七○頁、第七一頁、第七四頁、第三六七頁)非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九千八百六十元,依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及各收據載明醫療項目觀之,均為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屬合格執業醫師所為之診療,應堪採信。依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之四千九百三十元範圍內,核屬有據(計算式:9860x50%=493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期間需聘請看計一萬零八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僱請看護三日費用共三千六百元之收據影本一件(第二二頁)為證。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左側顴骨骨折、左小腿皮膚缺損等傷害,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急診入院,同年二月八日出院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可考(第七五頁),本院審酌原告於六年0月00日出生,車禍時年逾八十歲,依其所受傷害,顯然行動不便,其於住院期間確實需他人在旁照料,日額一千二百元,核諸一般市場行情,尚稱妥適,依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於五千四百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計算式:1200x9x50%=54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膳食費用:
原告主張其住院九日支出膳食費用,日額一百三十元,共計一千一百七十元云云,惟查,膳食費用並非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且飲食為每人日常所必需,此部分又非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㈤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往返醫院增加車資支出一萬七千二百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一件為證(第一九六頁)。經查,原告車禍後往返國泰醫院就診三十七次(住院期間以往返一次計算),有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證明影本四十八件(第二四頁至第五○頁、第五二頁、第五四頁至第五八頁、第六○頁至第六五頁、第六七頁、第六九頁至第七四頁、第三六七頁至第三六九頁)、病歷(第九六頁至第一一○頁)等影本在卷可考,至原告車禍後赴馬偕醫院就診十八次,業據其自承係為治療右眼飛蚊症,與本件車禍無關,已如前述,此部分交通費用自不得向被告主張。而原告受傷後行動不便,其往返國泰醫院就診,確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又原告住址為臺北市○○區○○○路○○○號五樓,國泰醫院內湖分院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六○號,原告提出前揭計程車收據證明往返車資為三百五十元,核諸一般市場行情,尚稱合理,經計算原告增加支出交通費用為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37x350=12950),依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於六千四百七十五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計算式:12950x50%=6475),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㈥十級殘廢賠償: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左眼受有外傷性視神經萎縮病變,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十級殘廢,原告應賠償二十六萬元云云,並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第七六頁)。惟查,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賠償,與其依保險契約向保險人申請理賠之請求權,係屬二事,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金額之依據何在,誠非無疑。況原告於車禍前赴馬偕醫院眼科門診,右眼矯正視力為零點柒,左眼矯正視力為零點陸,車禍後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再赴馬偕醫院眼科回診十八次,最後一次測量右眼矯正視力為零點伍,左眼矯正視力為零點肆,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馬院醫眼字第九二一三四七號函送之原告病歷在卷可考(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六九頁),又本院依職權向馬偕醫院函詢被告左眼是否有視神經萎縮病變,據該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馬院醫眼字第九二一七九五號函稱原告並無視神經萎縮病變之情形(第一九九頁);另國泰醫院前揭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固載明:「病人視力右眼最佳矯正視力依萬國視力表零點肆,左眼最佳矯正視力依萬國視力表為零點零五」、「左眼外傷性視神經萎縮病變」等語,然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再赴國泰醫院眼科就診時,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肆,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伍,目前並無嚴重左眼視神經萎縮情形之事實,亦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管歷字第一一七四號函在卷可稽(第二九九頁),則無論原告於車禍當時狀態如何,其事後既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雙目視力減退至零點陸以下或一目視力減退至零點零陸以下之十級殘廢情形,其請求被告賠償二十六萬元,即非可採。
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左側顴骨骨折、左小腿皮膚缺損等傷害,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急診接受縫合手術,九十年二月一日至同年月八日住院治療,其後二年餘往返醫院數十次等情,有前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可考,原告年逾八十歲,因本件車禍受傷,肉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喻。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本件事故發生實際情況、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於三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依過失比例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十五萬元(計算式:300000x50%=150000),原告請求慰撫金八十萬元,核屬過高,逾上開金額之部分應予駁回。
六、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四千九百三十元、看護費用五千四百元、交通費用六千四百七十五元、非財產上損害十五萬元,合計十六萬六千八百零五元(4930+5400+6475+150000=16680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謝金宏